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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清算報價

法律3.09W
破產清算報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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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破產清算報價的法律性質 根據《企業破產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貫徹意見》的有關規定和破產法理論,債權人或債務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並不必然引起破產宣告,破產申請的提出在理論上通常被認為是申請向人民法院待命破產請求權,迫使債務人以其最大的償債能力來公平、公正地清償債務。因此,只有在人民法院審查認為債務人已具備破產宣告的條件時,才依法宣告破產,也正是從破產宣告時開始,人民法院所受理的破產案件才是真正進入了實質性的破產程序,也就是破產清算程序。當然,在當代,破產立法已逐漸由清算主義轉向再建主義,故在再建主義的理論下,認為破產程序是以法院受理而開始的,而醖釀中的我國破產法也在考慮這一問題。 (二)破產清算組的成立與構成 關於破產管理人的選任主體,各國破產法都會無一例外地作出規定,且不盡相同,但主要有以下幾種形式:一是由法院選任,即由法院待命破產管理人的選任權,採取這種做法的國家認為法院在破產程序中居於主導地位,獨立行使對破產案件的審判權,不受債權人會議的影響,債權人會議對破產管理人的選任不服的,只能向法院提出異議。我國實際上採取這一做法;二是由債權人會議選任,即由債權人選任破產管理人,採取這種做法的國家認為,破產程序是為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進行的,負責破產清算的機構應由債權人會議選任;三是債權人會議選任和法定權力機關指定相結合,以債權人會議選任為主,在一定期間內債權人未能選任出破產管理人的,則由法定機關任命破產管理人。 (三)破產清算組的職責與義務 清算組的職權活動是整個破產清算程序的主線,也是破產程序的核心內容,清算組的職責,包括清算組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原則上説,清算組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進行活動,在職責範圍外的一切行為都不具有對抗破產債權人、破產債務人等利害關係人的效力。《企業破產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清算組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清算組可以依法進行必要的民事活動。最高人民法院《貫徹意見》對清算組的職責作了進一步的規定,結合有關規定和司法實踐,一般認為,破產清算組的職責主要包括接管破產企業、保管和甭理破產財產、變價和分配破產財產、向人民法院負責並報告工作等。 破產清算實務: (一)破產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階段的工作 如前所述,接管破產企業是清算組成立後的首要職責,《企業破產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自宣告破產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接管企業。在司法實踐中,往往是在宣告企業破產同時便宣佈成立清算組,公佈清算組成員名單和清算組職責,並書面通知清算組成員所在單位。由於在破產宣告前,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政府對此已作了必要的準備,因此,在宣佈成立清算組後,清算組馬上能進駐破產企業,投入工作,正式接管破產企業。 (二)破產清算組在清理破產財產階段的工作 破產清算組在接管破產企業後,即進入破產清理階段,破產清算組對破產企業負有管理的義務,這一管理義務至少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保管破產財產,這是清算組的日常工作之一,目的在於防止破產財產受到人為或意外的損失;二是清理破產財產,對破產企業的資產負債狀況進行清理,以最終確定破產財產的範圍,為破產財產的分配打下物質基礎。《貫徹意見》第五十六條就規定:“清算組接管企業後,應組織企業留守人員和清算組的工作人員,對破產企業的全部財產清點、登記造冊,查明企業的實有財產總額。”可見,保管和清理破產財產,有助於維持破產企業的完整性。 (三)破產清算組在評估破產財產階段的工作 評估是破產財產變現和分配的準備工作,也是破產財產變現的重要依據。因此,在確定破產財產後,變賣前先要對破產財產進行重新估價或評估。由於破產企業在宣告破產後,可能存在生產經營,以及由於清算組行使破產企業的財產取回權和債權,同時在清算過程中,可能也會因為支付必要的破產清算費用,這都會使破產財產發生變化,從而使企業在破產宣告時的財產與清算工作進入評估階段時出現差異,因此,為了確定破產財產的範圍和價值,必須對破產企業的全部財產進行清理評估。評估結果是破產財產處理時確定價格的依據,是分配破產財產的前提和依據。 (四)破產清算組在破產財產變現處理階段的工作 在破產財產清理和評估工作完成後,清算組應將破產財產進行變價處理,也就是將破產財產中的非金錢財產依照法定的條件和方式出讓給他人而轉化為金錢財產的過程。因為破產財產的分配是以金錢分配為原則,因而只有將破產財產進行變價後才能實現金錢分配,從而決定變價是破產程序中不可缺少的環節,實際上也是財產清算工作的最後一個環節。 (五)破產清算組在破產財產分配及破產程序終結階段的工作 破產則產分配是指為了清償債權人各自提出的確定債權由清算組將屬於破產財產變價後所得到的金錢,按照清償的順序,以一定的比例,平等地進行清償的程序,它是破產財產清算階段的最後工作,也是整個破產程序的最終目標的之所在和破產程序終結的法定原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