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屬提出調崗
企業做出調崗決定,員工是否應無條件服從
工作崗位通常決定了員工的工作內容,其具有相對的穩定性和可預見性,在勞動合同締約當初,員工即把工作崗位的名稱、內容等作為決定“是否簽約”的重要依據,在勞動合同簽訂以後,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從締約當初的“平等”地位轉化為身份上的“隸屬關係”,這種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也使勞動者一方相對處於劣勢地位,為了防止用人單位濫用優勢地位,勞動法將單位變更合同的權利限制在合理的範圍,對勞動合同的變更提出了嚴格的要求。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變更後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綜上所述,企業調崗是比較常見的行為,但是這要符合一定條件,基本前提就是職工同意。如果企業擅自調整職工的崗位及待遇,職工提出調崗解除勞動合同請求是合法的,這個時候,企業還得向其支付一筆經濟補償金,即使是職工對調崗沒有異議,雙方也應該重新簽署一份新的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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