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賄罪的正當利益
行賄罪的不正當利益
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的,是行賄罪。”謀取不正當利益,是行賄罪的重要構成要件,正確把握什麼是不正當利益,是判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行賄罪的關鍵。目前司法領域採用的主要標準是2008年
11月20 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問題的建議》第
9條:“在行賄罪中謀取不正當那個利益是指行賄人謀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規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對方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行業規範的規定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在招標投標、政府採購等商業活動中,違背公平原則,給予相關人員財務以謀取競爭優勢的,屬於謀取不正當利益。”在司法實踐中,這個規定還是顯得比較模糊,操作性不強,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執法標準的不統一,關於對行賄罪中“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界定應從以下幾個方面綜合考慮:
第一,行賄者獲取或者可能獲取何種利益,這種利益是否具有確定性。行賄者行賄的目的就是為了獲取利益,其所獲取的利益從是否實現來看,可以分為既得利益(確定利益)和可期待利益(不確定利益)。只有在查清行賄者得到的利益或將要得到的利益是什麼,才能去判斷該利益正當與否,這是一個基本前提。如果在正常情況下能否獲取利益並不確定,行賄者通過行賄的方式獲取了該種利益,對於行賄者來説就是謀取不正當利益。如果行為人為了獲取的利益是確定的而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則不構成行賄罪,但是接受賄賂的國家工作人員則構成受賄罪。從此我們也可以看出行賄罪與受賄罪並非是一一對應的關係。第二,“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在行賄中的含義應當具體分析,在主動行賄的場合,謀取不正當利益為主觀要件,只要行為人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而給予財務,就可構成行賄罪,最終是否構成了不正當利益在所不問;在被動行賄的場合,謀取不正當利益則是客觀要件,只要行為人給予財物並獲得了不正當利益的,才構成行賄罪,如果給予了財物,但並未獲得不正當利益,不是行賄。第三,明確不正當利益的內容。不正當利益包括非法利益,但不應限制於非法利益。違反政策規定的利益、違反行業規定的利益、違反公眾普遍認可的道德的利益,都可謂不正當利益,但不一定是非法利益。第四,不正當利益包括利益不正當和程序不正當。利益不正當是指行賄人通過行賄所要謀取的利益本身是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利益。在這種情況下,因為行賄人謀取的利益本身是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所以該利益的取得必須通過國家工作人員違背職務要求,才能得以實現。在司法實踐中,認定利益違法,應首先判斷行賄人所違反規定的合法性。程序不正當是指行賄人意欲通過行賄所達到的目的並不違反法律、法規或政策、規章的規定,但其要求國家工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為其獲得利益所採取的手段卻違反了法律、法規或政策、規章的規定。也就是説,雖然行為人想要取得的利益是合法的或正當的,但該利益的取得是通過要求國家工作人員違背職務,提供違反職務要求的幫助或方便條件實現的,該利益的性質發生了轉化,即由合法、正當利益轉化為了“不正當利益”。
綜上所述,在司法實踐中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行賄罪,應該抓住問題的關鍵,即行為人獲得或將要獲得的利益是否為不正當利益,這就要求進一步分析是行為人獲取的利益本身違反了法律,還是行為人獲取利益的行為違反了法律、法規或政策、規章的規定,此外還要結合具體的案情區分主動行賄、被動行賄的不同情形,才能獲得正確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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