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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當事人親屬證言的審查判斷是如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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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當事人親屬證言的審查判斷是如何的

瞭解民事辦案流程,能清楚我國整個民事訴訟流程,以及在訴訟過程中才知道什麼時間該做什麼。而刑事案件中需要了解多一點公安機關的辦案流程,才知道公安機關傳喚你並不一定是違法了。不同類型的訴訟中,司法人員的具體辦案流程要求不同,分別是用各自的訴訟法。比如,民事案件中依據《民事訴訟法,而刑事案件中則依據《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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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適格的判斷




    1、需要根據爭議的實體法律關係來判斷,但當事人適格又與實際上的實體法律關係主體不同。一般認為,訴訟實施權的基礎為管理權和處分權。按照處分權原則,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可以進行放棄、承諾、和解等訴訟行為,並受既判力拘束。如果無處分權或管理權的人為這些訴訟行為就毫無法律意義。



    2、一般而言,爭議法律關係的主體,通常就該法律關係具有訴訟實施權,即是適格的當事人。如果對合同無任何關係的第三人要求合同當事人履行合同而提起訴訟,則是不適格的原告。但對他人的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權或處分權的第三人,就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也具有實施訴訟的權能,是適格的當事人。



    3、具體到各種訴訟,在給付之訴中,原告只要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就是適格的原告,而被原告主張有給付義務的人,即為適格的被告。至於是否確實享有給付請求權或負擔給付義務,是在審理過程中要查明的事實,是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支持的理由,而不是當事人適格的要件。



    4、確認之訴是當事人要求確認民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的訴訟,因此在確認之訴中,就該法律關係有爭執的當事人為適格的原被告。由於確認之訴可以對他人間的法律關係起訴,因此與有無管理權、處分權無關。只要實體法律關係在當事人間不明確且有保護的必要,就可提起確認之訴。一般情況下,當事人若能夠通過其他訴訟得到救濟,則不能提起確認之訴。原告要求確認的必須是法律關係,純粹事實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綜上所述,在訴訟活動當中訴訟的主體主要是指參與者,當然着也包括法院,原被告和其他第三人蔘與者等等,所以股東符合條件的也是屬於民事訴訟法的主體的,而且當事人也需要符合了訴訟資格的情況下才能提出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