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偵查中的指認
改造偵查中“指認”的建議
鑑於偵查實踐中運用“指認”存在的諸多問題,筆者以為應該少用或者慎用“指認”。如果為了查清案件有關事實確實需要進行“指認”,也應該把它進行改造,使之從內容到形式乃至運用的法律文書都符合現行法律規定。從法律的角度看,與偵查實踐中的“指認”最接近的偵查措施就是辨認。因此,對“指認”的規範,應當充分借鑑辨認的規範。指認與辨認既有區別又有聯繫。{2}兩者雖一字之差,實質上卻有明顯的不同。辨認作為一種偵查措施,{3}不僅長期在偵查實踐中廣泛使用,而且也逐步得到現行法律的確認。[4]對此,筆者認為可以辨認為核心對指認進行如下改造。
(一)對“指認”與犯罪有關場所的規範化建議
偵查實踐中,偵查機關在抓獲犯罪嫌疑人之後,往往要押解犯罪嫌疑人到作案現場進行指認,並進行照相錄像,將指認過程製作成筆錄,作為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證據提交法庭。但現行刑事訴訟法及相關解釋均未對現場指認行為進行規範,理論上對現場指認這一普遍使用並容易侵犯犯罪嫌疑人權利的偵查活動也少有涉及。{4}基於此,可以把“指認”與犯罪有關的場所(既包括犯罪現場,也包括隱藏和拋棄作案工具、贓款贓物等與犯罪有關的場所)轉化為偵查訊問與偵查辨認中的場所辨認以及現場勘查或搜查等偵查行為組合來完成。
具體操作步驟如下:
第一步,通過偵查訊問措施詳細問清(要指認的)犯罪現場、隱藏和拋棄作案工具、贓款贓物等目標地點和周圍環境特徵。如果犯罪嫌疑人語言表達不清楚具體的地點名稱,訊問中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自己繪製路線圖,以標誌性建築物為參照,詳細註明目標地點與標誌性建築物的位置關係。
第二步,以訊問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和畫出的線路示意圖為依據,偵查人員帶領犯罪嫌疑人到達目標地點附近,離犯罪現場等目標地點應保持一定的距離。
第三步,在目標地點的外圍,偵查人員按照地點辨認的操作方法,組織犯罪嫌疑人對較遠處的目標地點進行辨認,並製作相應的辨認筆錄。
第四步,通過場地辨認確認犯罪現場等目標地點以後將犯罪嫌疑人帶走(或隔離)。
第五步,確認目標地點的場所性質(是否為作案現場、拋棄作案工具地點、拋屍地點、隱藏贓款贓物地點等)後,根據實際需要組織偵查人員進行犯罪現場勘查或場所搜查。
第六步,依據規定製作現場勘查相關法律文書或搜查相關法律文書。
這樣,整個操作過程中,犯罪嫌疑人並沒有進入目標地點的核心部位,避免了指供等非法偵查方法的嫌疑,從而較好地保證了從目標現場獲取的痕跡物證等其他證據的客觀真實性。當然,為了增強這種操作過程的客觀性,有條件的情況下應當對整個操作過程進行同步全程錄音錄像。
(二)對“指認”與犯罪有關物品的規範化建議
在偵查實踐中,為了確認有關物品與犯罪行為的關係,偵查人員也常常採取直接把犯罪嫌疑人帶到物品發現地點進行“指認”的方法。對此,我們認為可以把這種“指認”轉化為偵查訊問與犯罪現場勘查(或場所搜查)以及物品辨認相結合的偵查行為組合來加以實現。
具體操作步驟如下:
第一步,通過偵查訊問問清與犯罪有關的物品(作案工具、兇器、贓款贓物、作案時所穿的衣物等)所處的地點和周圍環境特徵。如果犯罪嫌疑人語言表達不清楚具體的地點名稱,訊問中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繪製路線圖,以標誌性建築物為參照,詳細註明目標地點與標誌性建築物的位置關係。
第二步,以訊問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和畫出的線路示意圖為依據,偵查人員帶領犯罪嫌疑人到達目標地點附近,離目標地點應保持一定的距離。
第三步,在目標地點的外圍,偵查人員按照地點辨認的操作方法,組織犯罪嫌疑人對較遠處的目標地點進行辨認,並製作相應的辨認筆錄。
第四步,通過場地辨認確認犯罪現場等目標地點以後將犯罪嫌疑人帶走(或隔離)。
第五步,確認目標地點的場所性質(是否為作案現場、拋棄作案工具地點、拋屍地點、隱藏贓款贓物地點等)後,根據實際需要組織偵查人員進行犯罪現場勘查或場所搜查。
第六步,偵查人員對犯罪現場勘查或場所搜查中發現涉案物品(如作案工具等)進行提取或扣押,並製作相應的法律文書。
第七步,區分涉案物品的不同性質,組織相關技術人員作必要的檢查或技術檢驗。
第八步,偵查人員按照物品辨認的方法組織犯罪嫌疑人對提取或扣押的涉案物品進行混雜辨認,{5}並製作相應的法律文書。
為體現對涉案物品“指認”的客觀性,在上述活動中可以採取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的方法對整個過程加以固定,同時標註文字説明,改變過去那種命令犯罪嫌疑人戴着手銬指着某一物品或者地點進行拍照的做法。這樣,原來的對涉案物品的“指認”就分解為若干緊密銜接而又有法有據的規範性偵查行為組合,整個操作過程依法有據、程序嚴謹、手續完備,足以保證獲取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和準確性。
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指認現場除了能鞏固證據外,還有能震懾到其他潛在的犯罪分子,起到了一定的警示警告作用,有一定的正面意義。還令周圍羣眾也增加了安全感。想了解更多法律新聞的,可以上律師365網進行閲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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