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履行抗辯權和違約
法律1.74W
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合同權利中的一種類型。那麼,我國相關法律法規是如何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權的相關內容的呢?下面就由本站網小編為大家整理有關如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的相關內容。以供大家閲讀,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如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按照我國合同法,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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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履行抗辯權和違約是為什麼呢
以下是對行使履行抗辯權和違約是為什麼呢的回答長期以來,雙方違約所涉及的諸多法律問題一直為人們爭論不休,對是否存在雙方違約及雙方違約制度有無存在的合理性,學説上存在不同的見解。雙方違約是一種客觀存在的現象,尤其在中國合同法的歸責原則以從過錯原則轉變為嚴格責任的情況下,雙方違約更有其獨立存在的法律價值。首先,實踐中存在許多雙方違約的情形,即雙方違約是在經濟交往中客觀存在的法律現象。筆者認為,雙方違約主要適用於雙務合同中不能行使履行抗辯權或者錯誤行使抗辯權的領域,具體可以概括為以下類型:
1、在雙方所負義務無牽連性的情況下構成的雙方違約,亦即,雙方互負的合同義務是彼此獨立的,其各自違反這些互負獨立的義務不產生履行抗辯權的問題,只能用雙方違約來解決。
2、在雙方互負的合同義務不具有對價性時的雙方違約。對於何為對價,學説上有多種解釋。一般認為對價問題原則上應當根據當事人的意志決定,同時法律要求雙方在財產的交換尤其是金錢的交易上力求公平合理,避免顯失公平的後果。在雙方當事人所負義務不具有對價性時,不產生履行抗辯權,此時,如果雙方都沒履行合同義務或者未完全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要求的,則往往產生雙方違約。主要有以下情形:一是一方當事人部分違約但並未導致合同落空時,他方以此為由終止履行義務而構成的雙方違約。二是當事人雙方分別違反不具有對價關係的義務所產生的雙方違約。在合同義務羣中,存在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的區別,不同類型的義務對當事人合同利益的影響是不同的,附隨義務、從給付義務的違反往往並不產生他方不履行主給付義務的正當抗辯。三是一方當事人輕微違約,他方當事人終止履行義務而構成的雙方違約。一般來説,如果違約是輕微的,則它不能使受害方有理由拒絕進一步履行義務和提起全部違約的損害賠償訴訟。因此,在一方當事人輕微違約時,他方不履行義務的情況下,也會產生雙方違約的問題。
3、雙方當事人都按約履行了合同義務,但所履行的合同義務都不符合合同要求時所產生的雙方違約。
4、履行抗辯權消滅的情況下當事人仍不履行義務產生的雙方違約。履行抗辯權屬於一時的抗辯權或稱為延期的抗辯權,只是暫時阻卻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權的行使,並不產生消滅合同的法律效果。當抗辯權因違約方的履行或提供擔保而消滅時,則應當履行自己的義務,否則構成違約,從而產生雙方違約問題。
其次,在嚴格責任條件下,雙方違約更具有存在的合理性。中國《合同法》在歸責原則上,一改大陸法系傳統上的過錯責任原則,該法第一百零七條將嚴格責任作為違約責任的一般歸責原則。在一往的過錯責任原則下,因受害人的原因導致損害的,大都可用過失相抵規則來解決。而《合同法》採取嚴格責任,過失相抵與該歸責原則在體系上不協調,與其既有類似功能的雙方違約規則便成為立法者的理想選擇,這使的雙方違約制度的存在有了明顯的正當性。同時,在嚴格責任原則下,一方當事人只需證明對方未履行合同義務的事實,因此,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使得嚴格責任的構成相對簡單,客觀上的雙方違約較考慮主觀因素的過失相抵,在實踐中存在的概率會增加。再次,確立雙方違約制度,可為司法實踐中正確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提供明確的指導。在中國現實的司法中,存在過分誇大雙方違約,過失相抵的現象,使一定程度上成為法官強令當事人接受的稀泥式調解或糊塗判決的工具。但不能因此走向另一個極端,完全否定雙方違約的制度價值。在制度上確立雙方違約規則,有利於強化對該規則使用範圍、適用條件等方面的理論研究,運用,當事人各自的責任能真正得到合理分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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