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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融資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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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融資條例
温州市民間融資管理條例的第三章民間借貸
  第三章民間借貸  第十二條  企業、個人相互之間因生產經營需要進行民間資金借貸的,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民間借貸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  出借人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的,視同相應核減其本金數額。  出借人不得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或者吸收他人資金轉貸牟利,不得對借款人逾期還款的利息部分計算複利。  第十三條  民間借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借款人應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合同副本報送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委託的民間融資行業服務機構備案:  (一)單筆借款金額三百萬元以上的;  (二)累計借款金額一千萬元以上的;  (三)單筆借款金額二百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或者累計借款金額五百萬元以上不滿一千萬元,且涉及的出借人累計三十人以上的。  按照前款規定不需要報送備案的,借款人可以自願報送備案;借款人也可以就還款情況報送備案。  鼓勵出借人就出借情況報送備案。  第十四條  民間借貸利率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利率的規定。  第十五條  民間借貸合同符合國家規定的,可以依法辦理公證。當事人持民間借貸合同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公證的,公證機構應當依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