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行使代位權
不能行使代位權的是哪些權利
代位權制度是由法國《民法典》在立法中最先確立的。我國《合同法》第73條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可代位行使的權利必須是非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權利,以下四項權利為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權利 ,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 :
1、非財產性權利。例如 ,監護權、婚姻撤銷權、離婚請求權、非婚生子女的認領權及否認權、婚生子女的否認權等。這些權利的行使雖然間接地會對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產生影響,然而此等權利的行使與否全憑權利人本人的意志 ,他人不得代位行使。
2、主要為保護權利人無形利益的財產權。例如 ,繼承或遺贈的承認或拋棄的權利、撫養請求權、因生命、健康、名譽、自由等受到侵害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等,這些權利雖為財產利益而產生的權利 ,但其行使與否以及行使的範圍 ,即如何使之具體化 ,應依權利人本人的主觀判斷而定 ,他人自不得代位行使。
3、不得讓與的權利。主要是指那些基於個人信任關係而發生的債權或者以特定身份關係為基礎的債權、不作為債權等。這些權利的成立與存續,與權利人人身具有密切聯繫 ,因而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
4、不得扣押的權利。例如 ,養老金、救濟金、撫卹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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