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撤訴後再次起訴離婚
離婚是指在夫妻雙方生存期間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解除婚姻關係的行為,離婚就意味着夫妻關係的結束,會帶來財產關係的變更,子女撫養關係的變更等。根據提出離婚的實際情況不同,有協議離婚和訴訟離婚兩種方式。離婚並不是一件光彩的事兒,對任何一方都是一種損失。當然,這也並不是説不能離婚,在滿足離婚條件的情況下,夫妻之間是可以好聚好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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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離婚撤訴後,當事人可以再次起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當事人撤訴或人民法院按撤訴處理後,當事人以同一訴訟請求再次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原告撤訴或者按撤訴處理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六個月內又起訴的,可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七)項的規定不予受理。但是,法律並沒有明確規定這六個月如何起算,這就導致了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一定混亂,本文就實踐中離婚撤訴起算時間的幾個誤區加以分析:
誤區一:以原告申請撤訴的時間為起算點
以原告申請撤訴的時間為起算點在司法實踐中較為普遍。但筆者認為持這種觀點的人犯了一個常識性的錯誤,因為原告提出撤訴申請,法院並不必然地予以准許,經過審查,可以准許撤訴,也可以不准許撤訴,是不確定狀態。
誤區二:以法院作出撤訴裁定之日為起算點
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准許或者不准許撤訴的裁定屬於不可以上訴的裁定,不少審判人員認為這類裁定一經作出即生效,無需以送達之日作為生效之日。筆者認為該觀點有失偏頗,理由有:1、法院作出裁定屬於一種內部行為,如不送達即不能產生對外的法律效力;2、離婚的撤訴生效日期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能產生影響,如不送達至當事人,當事人即處於不知狀態,其再次起訴的權利就會受到一定製約。因此,離婚的撤訴裁定作出後尚未生效,應向雙方當事人送達後方能產生法律效力,因此把法院作出撤訴裁定之日視為六個月的起算點也不妥。
誤區三:以原告收到撤訴裁定之日為起算點
該情況多出現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中。當被告下落不明時,被告應訴材料難以送達,而通過公告方式送達耗時過長,所以,不少當事人選擇撤訴以待六個月後再行起訴。而法院作出撤訴裁定後同樣也面臨着難以向被告送達的問題,且認為不用嚮應訴材料未送達的當事人送達撤訴裁定,所以,直接以原告收到撤訴裁定之日作為起算點。這樣似乎也不影響原告再次起訴的權利,但是,筆者認為該做法與第一百四十四條的立法精神不符。立法上之所以特別對離婚案件要規定“六個月”,是出於對維護婚姻穩定性的考慮,原告無論以何種理由撤訴,客觀上講都是給被告一個反省、改正的機會,也是原被告婚姻和好的一種契機。如不向被告送達,即讓被告喪失了這樣一個機會,也不利於婚姻穩定性的構建。另外,導致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形很多,也不排除原告故意不提供被告準確地址以達到快速離婚目的的可能性。
不管是出於雙方就協議離婚已私下達成一致還是雙方婚姻重歸於好,起訴離婚撤訴書都應按照格式填寫並提交受理法院,主要包括本案的案件編號和撤銷訴訟的具體理由。需要注意的是,起訴離婚案件進行撤訴之後依然可以就同一訴求進行起訴,法院應予受理。但是如在六個月內提起訴訟,則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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