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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病職業病工傷鑑定等級

法律1.57W
職業病職業病工傷鑑定等級
職業病工傷等級鑑定
 對於職業病工傷等級鑑定的問題,為使勞動能力鑑定適應我國當前社會經濟發展的要求,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勞動者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對工傷或患職業病勞動者的傷殘程度做出更加客觀、科學的技術鑑定,在總結分析10餘年工傷評殘實踐經驗基礎上,對GB/T 16180 —1996進行了修訂與完善,並與我國勞動能力鑑定法規制度相配套,將原標準更名為《勞動能力鑑定 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並對以下技術原則作了調整:   ——增加了總則中4. 1. 3醫療依賴的分級判定;   ——取消了總則中關於工傷、職業病證明的規定;   ——取消了總則中關於重新鑑定的規定;   ——傷殘類別增加了十二指腸的損傷,同時取消了單列的耳廓缺損;   ——智能減退改為智能損傷,增加記憶商(MQ)判定指標;   ——取消了利手與非利手的表述;   ——增加了低氧血癥的判斷標準;   ——增加了活動性肺結核診斷要點的判定;   ——增加了大血管的界定;   ——增加了瘢痕診斷的界定;   ——增加了貧血診斷標準與分級;   ——修訂了6. 4. 1肝功能損害的判定與分級;   ——修訂了6. 5. 4中毒性腎病和6. 5. 5腎功能不全的判定指標;   ——取消了輔助器具如安裝假肢的表述;   ——修訂了人格改變的判定基準指標;   ——全身瘢痕的最低下限由≤30%修改為<5%,但≥1%;   ——對附錄A判定基準補充的A. 1智能損傷表述內容作了調整;   ——取消了判定基準補充的A. 3人格障礙與人格改變的表述,同時增加了“與工傷、職業病相關的精神障礙的認定”的表述;   ——傷殘條目由470條調整為572條;   ——根據國家工傷保險法規及有關文件精神,對“於國家社會保險法規所規定的醫療期滿後……”的表述改為“於國家工傷保險法規所規定的停工留薪期滿……”,達到與相關法規相銜接,以便於判斷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