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地法原則
傳統侵權行為法的歸責原則
侵權行為法是調整侵權行為及其責任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其核心內容即侵權行為法的歸責原則。所謂侵權行為法的歸責原則,即行為人的行為或者物件致他人受到損害時,行為人或者替代責任人承擔侵權民事責任的根據和標準。通俗地講,“歸責”也就是法律苛以行為人法律責任的依據和根源,而“歸責原則”正是法律為正確歸咎行為人責任而確立的基本原則。需要説明的是,法律規定何種歸責原則取決於經濟發展水平、法律文化制度、思想道德觀念等諸多因素。
因此,研究我國道路交通事故責任歸責原則也應當從我國的實際情況出發。依據傳統的侵權行為法,侵權行為的構成包括四個要件,即損害事實、違法性行為、因果關係、主觀過錯。在這四個構成要件中,行為人致人損害的事實、違法性行為、因果關係均屬客觀要件,而主觀過錯屬主觀要件。所謂過錯,即法律認為應當受到非難的、支配行為人從事行為時的心理狀態,包括故意和過失。法學界通説認為,主觀過錯要件,不但是侵權行為責任的構成要件,而且是最終的構成要件。也就是説,既使已經具備了客觀要件,但如果行為人沒有主觀過錯,也不能要求其承擔責任。
這種以主觀過錯作為責任構成最終要件的歸責原則即為過錯責任原則。過錯責任原則在侵權法上的確立適應了社會的發展,同時也符合社會普遍觀念。在早期的侵權行為法中,確定當事人承擔責任的依據是損害事實本身,不考慮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此即結果責任原則。隨着思想啟蒙運動的發軔,人類理性日趨完善,現代民法確立了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即行為人承擔責任需以主觀上具有過錯為最終條件。按照一般的邏輯,一個人承擔責任的基礎是主觀上的可非難性,即過錯。反之,儘管一個人的行為在客觀上造成了他人損害,但其主觀上不具有可非難性,自無承擔責任的依據,這是不言而喻的道理。正如19世紀德國法學家耶林所説“使人負損害賠償的,不是因為有損害,而是因為有過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學上只之原則,使蠟燭燃燒的,不是光,而是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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