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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違約金債權申報

法律2.41W
定金違約金債權申報
違約金,定金罰款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定金或者違約金條款。” 由於我國《合同法》規定的定金是違約定金,它與違約金在目的、性質、功能等方面都有相同性,因此在許多情況下兩者不能並用,否則,不僅將會給違約方強加過重的責任,而且責任後果與違約所實際造成的損失相比相差很大,也是不合理的。所以在當事人既約定了違約金又約定了定金的情況下,應當允許並且只能由守約方選擇一種對其最有利的責任形式,而不能兩者都同時選擇適用。   關於賠償損失與定金罰則能否並用問題。《合同法》沒有加以規定。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既然《合同法》明確規定違約金與定金罰則不能並用,而違約金就是預定的損失賠償金,因此賠償損失也不能和定金罰則並用。另一種觀點認為,賠償損失與定金罰則應當並用,但是要受到限制,即兩者並用時,不應使非違約方獲取不當利益,通常以兩者並用不超過合同標的價金總額為限。理由如下:   1.定金罰則與賠償損失是不同的責任形式 ,定金罰則兼具擔保和懲罰功能,它的適用不以當事人違約實際造成損失為前提,具有相對獨立性,可以獨立於賠償損失責任予以適用。  2.定金罰則與賠償損失之間存在着內在聯繫, 賠償損失以完全賠償為原則,當兩種責任形式並用時,可能出現定金擔保利益和損失賠償金之和超過守約方實際損失的情形,依照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對此予以限定是必要的。  3.違約金並非預定的損失賠償金 ,因為預定的損失賠償金必須是以損失的實際發生為前提,但違約金的適用僅以一定違約行為發生為前提,因此《合同法》規定違約金與定金罰則不能並用並不能推導出賠償損失與定金罰則也不能並用的結論。  4.如果當事人選擇違約金條款, 當違約金不足以彌補其損失時,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如果當事人選擇定金條款,當定金不足以彌補損失時,按照前述兩者不可以並用的觀點,當事人的損失將得不到救濟。這樣顯然會引致《合同法》所保護法益之失衡,亦有體於公平原則。   當然,為有效實現定金的擔保功能,定金罰則與賠償損失並用時,應首先適用定金罰則。只有當適用定金罰則不足以彌補當事人損失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合同的約定和當事人的請求判令違約方再賠償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