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的支行簽訂合同的效力
銀行的支行簽訂合同的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五十二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六)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能確定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註冊地或者登記地為住所地”。
綜合以上規定,筆者認為,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簽訂的合同約定總行住所地法院作為管轄法院是否有效,關鍵就在於總行住所地算不算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對此筆者法院我國目前沒有與此問題直接的規定,相關的判例也有分歧,既有認定相應約定有效的,也有認定為約定無效的,關鍵是當地法院如何理解《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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