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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期間補發的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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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期間補發的工資
補發工資的標準如何確定

雖然在被非法解除勞動合同到恢復勞動關係期間,勞動者沒有能夠提供勞動,但是,其責任不在勞動者,而在用人單位,用人單位沒有為勞動者提供從事勞動的條件。用人單位違法解除雙方勞動合同,就應當為其違法行為承擔法律責任。因此,在此期間儘管勞動者未能提供勞動,用人單位也應當支付工資。


問題是用人單位按照什麼標準補發工資,是勞動者被解除勞動關係前12個月平均工資,還是正常工資?原勞動部辦公廳《關於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規定有關賠償問題的覆函》規定:“《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1995]233號)第三條第一項中的‘勞動者本人應得工資收入’,是指因用人單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造成勞動者不能提供正常勞動而損失的工資收入。”當然,本人應得工資收入中應當扣除非工資項目,如以勞動者的實際出勤天數而計算得出的伙食補貼。


2003年4月1日起實施的《上海市企業工資支付辦法》規定:“其標準為用人單位作出決定之月時該勞動者所在崗位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乘以停發月份。”新修訂的《上海市企業工資支付辦法》改為:“其標準為企業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勞動者本人的月平均工資乘以停發月數。”


《上海市企業工資支付辦法》還規定:“規定本辦法所稱工資是指企業根據國家和本市的規定,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加班工資等。”


與老辦法“該勞動者所在崗位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相比,新辦法規定的“勞動者本人的月平均工資”不僅應包括伙食補貼等,還應包括加班工資。當然,股權分紅、員工小費等不屬於工資範疇的應當剔除。如果前12個月勞動者請病假比較多,本人的月平均工資也可能比較低。但是總的來説,企業違法成本或再提高。企業應儘量避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