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位置:首頁 > 法律顧問 > 法律

勞動合同法終止或解除部分條款

法律8.64K
勞動合同法終止或解除部分條款
《勞動合同法》條款規定

第三十六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的或者乘人之危)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的或者乘人之危)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


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


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佔企業職


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説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


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


行的。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在我國先關的勞動者在合同到期後,相關的用人單位應積極的出具相關的勞動合同解除證明書。保護這類勞動合同的相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按照相關解除勞動者的情況進行書寫。按照相關的規定和標準,對勞動者進行相應的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