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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傳計算時間

法律2.89W
拘傳計算時間

為了是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相關機關依法對犯罪嫌疑人採取的羈押或逮捕等行為就叫做強制措施。強制措施的執行者是必須經過相關的申請才能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的,否則屬於非法執行強制措施。刑事強制措施一般包括: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而適用對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於訴訟參與人和案外人不得采用強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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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地拘傳時間怎麼計算




    依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十四條 拘傳持續的時間從犯罪嫌疑人到案時開始計算 。犯罪嫌疑人到案後,應當責令其在《拘傳證》上填寫到案時間,並在拘傳證上簽名或者蓋章,然後立即訊問。訊問結束後,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在拘傳證上填寫訊問結束時間。犯罪嫌疑人拒絕填寫的,檢察人員應當在《拘傳證》上註明。 一次拘傳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方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在司法實踐中,對何時開始計算12個小時,存在着不同意見。有人認為應是犯罪嫌疑人到達指定地點時開始起算,應扣出路途時間;有的人認為是偵察人員與其接觸時開始起算,不能除出路途時間。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同意的理由為:



    拘傳是公安機關、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為了保證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 防止發生逃避偵查和審判的意外情況,依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現行犯採取的暫時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刑訴法92條第1款明確規定,司法人員對被拘傳人進行傳喚時應出示證明文件。筆者理解這一條款的意思是,司法人員與其一接觸就應表明自己的身份,同時認為,從這時起被拘傳人的人身自由實際已受到司法人員的控制。



    拘傳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未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強制其到指定地點接受訊問的強制措施。



    刑訴法修正案第一百一十七條:“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根據刑事訴訟法、最高院《解釋》、最高檢《規則》以及公安部《規定》的有關規定,拘傳程序:



    A、案件的經辦人填寫呈請拘傳報告書,經本部門負責人審核後,由公安機關負責人、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人民法院院長批准,簽發拘傳證(法院稱為拘傳票)。



    B、拘傳應當在被拘傳人所在的市、縣內的地點進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工作單位、户籍地與居住地不在同一市、縣的,拘傳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工作單位所在的市、縣進行;特殊情況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地或者居住地所在的市、縣內進行。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在本轄區以外拘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應當通知當地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當地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協助。



    C、執行拘傳的公安司法人員不得少於2人。拘傳時,應當向被拘傳人出示拘傳證,並責令其在拘傳證上簽名(蓋章)、按指印。對於抗拒拘傳的,可以使用戒具,強制其到案。



    D、被拘傳人到案後,應當責令其在拘傳證上填寫到案時間。然後應當立即進行訊問,訊問結束後,應當由其在拘傳證上填寫訊問結束時間。被拘傳人拒絕填寫的,公安司法人員應當在拘傳證上註明。



    E、訊問結束後,如果被拘傳人符合其他強制措施如拘留、逮捕的條件,應當依法採取其他強制措施。如果不需要採取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將其放回,恢復其人身自由。



    F、一次拘傳的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形式變相關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根據辦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多次拘傳,但是對於兩次拘傳之間的時間間隔問題,法律沒有作出明確規定。我們認為,為了防止以連續拘傳的方式變相羈押被拘傳人,保證被拘傳人有一定的正常的生活和休息時間,兩次拘傳之間的時間應以不少於12小時為宜。



    G、需要對被拘傳人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拘傳期間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拘傳時限屆滿仍不能作出批准決定的,應當立即結束拘傳。



    關於拘傳的規定,我國刑事訴訟法裏面有詳細的內容。拘傳制度是因為害怕一些違法分子,實施了違法的行為之後,逃亡境外,從而可能避免法律責任的追究而制定的一種限制人身自由的制度,一般拘傳時間是有限制的,不超過十二個小時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