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訂立是指不需要要約和承諾
合同的訂立又稱締約,是合同雙方動態行為和靜態協議的統一,它既包括締約各方在達成協議之前接觸和洽談的整個動態的過程,也包括雙方達成合意、確定合同的主要條款或者合同的條款之後所形成的協議。合同一般都是雙方的法律行為,只有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才能成立,也就是説訂立合同是一個動態的過程,不論以何種方式訂立協議都必須經過要約和承諾這兩個階段。
精選律師 · 講解實例
我國《合同法》第21條“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承諾的法律效力在於承諾一經作出並送達要約人,合同即告成立。承諾必須具備以下要件
1.承諾只能由受要約人向要約人作出。
2.承諾必須在有效期限內作出。
有效期限是指要約的有效期,只有在要約的有效期內向要約人作出承諾的意思表示才具有效力。我國《合同法》第23條規定:“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要約沒有確定承諾期限的,承諾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到達:
(一)要約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即時作出承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要約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到達。“針對要約的不同形式,《合同法》第24條規定了承諾期限的計算方法,”要約以信件或者電報作出的,承諾期限自信件載明的日期或者電報交發之日開始計算。信件未載明日期的,自投寄該信件的郵戳日期開始計算。要約以電話、傳真等快速通訊方式作出的,承諾期限自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開始計算。“對於超出承諾期限的承諾,《合同法》第28條規定:“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為新要約。”超出承諾期限等於要約失效,所以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以外發出的承諾成為新的要約。《合同法》第29條進一步規定:“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3.承諾的內容必須與要約的內容完全一致。這是承諾最實質性的要件。
我國《合同法》第30條規定:“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承諾意味着要約人與受要約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承諾是對要約實質性內容的完全接受。所謂要約的實質性內容是指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方面的內容,如果受要約人對上述內容加以變更,便構成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合同法》第30條中規定“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有時受要約人可能對要約的非實質性內容加以補充或更改,如果要約人沒有及時表示反對,則該意思表示仍具有承諾的效力。《合同法》第31條定:“承諾對要約的內容作出非實質性變更的,除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或者要約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內容作出任何變更的以外,該承諾有效,合同的內容以承諾的內容為準。”在實際的交易中,有些合同的訂立只要一方發出的要約經對方承諾即可完成,但更多的情況是要經過一方要約,另一方再要約的多次反覆的過程,最終使要約得到承諾,合同才能成立。
一般來説接受的構成要件首先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四要件,同時還需滿足具體民事行為的特殊規定。具體包括接受的意思表示真實,是向邀約方作出的意思表示,且在規定的時限內作出。同時接受滿足沒有實質性的改變請求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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