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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中法院收集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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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中法院收集證據
刑事訴訟證據收集有什麼要求

(一)全面取證規則。即司法人員在調取證據時,應當儘可能的全面調取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材料,證據形式不僅要窮盡刑訴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七種 證據形式,還要儘可能地全面調取被告人有罪、無罪、罪輕、罪重的證據材料。只有這樣才能更加清楚的查明案件事實,也是確保正確判案的前提。全面取證規則在 我國刑事訴訟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中已作了詳盡的規定。


(二)合法取證規則,即要求取證主體合法、程序合法、方法得當。主體合法要求證據的調取人必須具有合法的身份。如調取證人證言時,必須有兩名以上司法工作 人員調取;辯護律師向被害人及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必須徵得人民法院的准許;司法人員製作書證的副本、複製件、拍攝物的照 片、錄像以及有關證據錄音時,製作人不得少於二人;生理上、精神上有陷缺或者年幼,不能辯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等。程序合法要求證據調取必 須符合法定程序或方式。如詢問證人時應當事先告知其如實作證的義務及作偽證的責任;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住處或者司法機關進行,不得另行指定其 他地點;對人身傷害的醫學鑑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鑑定或者對精神病的醫學鑑定,應當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書證的副本、複製件,視聽資料的複製件,物 證的照片、錄像,應當附有關製作過程的文字説明及原件、原物存放處的説明,並由製作人簽名或者蓋章;向單位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提供人簽名, 並加蓋單位印章等。方法得當要求調取證據應當採取正確方法。如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等。但在司法實踐中有設置“犯 罪陷井”,引誘犯罪的特別例外情況,如在假幣犯 罪和毒品犯罪中,偵查人員“卧底”或利用“線人”誘惑犯罪行為人進行假幣、毒品交易時被當場查獲而取得的證據。嚴格地講“引誘犯罪”而獲取的被告人犯罪的 證據是不符合我國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但就我國當前的政治、法制和治安環境的現狀而言,利用這種偵查謀略在偵破一些重特大刑事案件中又取到了積極作用。


(三)反對強迫自證其罪規則。


但此時對證據有一定的要求,否則的話也是不會被法院採納的,根據《刑事訴訟法》中對證據的分類,錄音證據應當屬於種類中的電子數據,訴訟過程中不是一定要出具這類證據,當然要是有的話,相信對查清案件真相是有所幫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