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串通投標罪,串通投標罪的定罪標準
串通投標罪定罪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的對串通投標罪定罪標準的有關規定,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或者投標人與招標人串通投標,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1.損害招標人、投標人或者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2.對其他投標人、招標人等投標招標活動的參加人採取威脅、欺騙等非法手段的;
3.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因串通投標,受過行政處罰2次以上,又串通投標的。
本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設的罪名。
刑法第223條的規定,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損害招標人或者其他投標人利益,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投標人與招標人串通投標,損害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立案標準的第1項規定,“損害招標人、投標人或者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應當立案追究。
這裏的“直接經濟損失”,是指行為人串通投標的行為給招標人、其他投標人或者國家、集體、公民所造成的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不包括間接經濟損失。
立案標準的第2項規定,“對其他投標人、招標人等投標招標活動的參加人採取威脅、欺騙等非法手段的”,應當立案追究。
所謂威脅,是指行為人對投標招標活動的其他參加人,採用精神強制的方法使其產生恐懼,而被迫接受行為人提出的招投標條件的行為。
所謂欺騙,是指以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使其他招標人、投標人“自願地”接受行為人提出的招投標條件的行為。這種“自願”,實際上是受行為人的欺騙而上當所致,並非真正自願接受。
立案標準的第3項規定,“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因串通投標,受過行政處罰2次以上,又串通投標的”,應當立案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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