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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視居住與行政拘留

法律3.26W
監視居住與行政拘留
監視居住能否在行政拘留所執行

監視居住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的一種刑事強制措施。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7條的規定,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住處,無固定住處的,未經批准不得離開指定的居所”。由此可知,監視居住的場所為“住處”或“居所”,被監視居住的人沒有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對有固定住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來説,監視居住的場所為指定的“居所”。我們認為,所謂的“住處”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連續的、固定的居住和生活的地方; “居所”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時為無固定住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場所;而行政拘留所是執行行政拘留處罰的場所,行政拘留是一種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措施。如果在行政拘留所執行監視居住就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實際上是一種變相羈押。所以,對辦理監視居住手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在住處執行;沒有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行政拘留所不能被指定為監視居住的居所。在行政拘留所執行監視居住,不符合法律規定。


被依法採取了監視居住措施的,不見得就一定可以折抵刑期。根據刑事訴訟法中的規定來看,能夠折抵刑期的僅僅是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情況,並且要實現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的話,那還要求之後是被判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才行。若是被判管制,那麼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一日就能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