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預約合同糾紛民事調解書
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
民事調解書
(2013)吳民初字第1326號
原告商X,男,1982年4月23日生,漢族,居民身份證號碼34032119820423XXXX,住蘇州市虎丘區濱河路XXXX號。
委託代理人管賽龍,江蘇公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蘇州市X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蘇州太湖國家旅遊度假區**室。
法定代表人潘x,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李X,上海市建緯(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張X,上海市建緯(蘇州)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本院於2013年10月21日受理了原告商X訴被告蘇州市X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商品房預約合同糾紛一案,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吳寧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商X訴稱,其與被告於2013年9月21日簽訂了認購協議書,認購了被告開發的一套房屋,約定雙方於2013年9月29日前簽訂正式商品房買賣合同並交納了2萬元定金。其餘2013年9月29日攜帶所需資料前去簽約,被告告知對合同的任何條款不可更改,雙方無需磋商,其必須簽字。其不能接受被告的條件,故雙方未能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被告在簽訂合同時故意刁難,並無簽約誠意,並直接導致了該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法訂立,故請求法院判令解除雙方的認購協議,被告向原告雙倍返還定金計人民幣4萬元。
被告蘇州市X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辯稱,原告確實與其簽訂了蘇州花樣年別樣城項目3幢1508室認購協議書,並已交付了定金2萬元,但雙方簽訂的認購協議已約定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時無需另行磋商,且系因原告明知自身銀行徵信問題無法貸款而拒絕簽訂合同才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法簽訂,故違約責任在於原告,現願意與原告協商處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本案經本案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如下協議:
一、原、被告一致確認:雙方在2013年9月21日簽訂的蘇州花樣年別樣城項目認購協議書於2013年11月13日解除。
二、被告蘇州市X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於2013年12月13日前支付原告商X人民幣2萬元,該款項直接支付至原告賬户(户名:商X,開户行:工商銀行濱河路支行,賬號:**。
三、被告支付完畢上述款項後,雙方就本次糾紛再無糾葛。
四、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人民幣400元,由原告商X負擔。
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本調解協議自各方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捺印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代理審判員:吳xx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張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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