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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徵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通中民二終字第22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通化市東昌區環通鄉江南村第一村民小組。

負責人:賽清仁,組長。

委託代理人:孫軍,環通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託代理人:林作才,環通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戰玉坤,男,漢族,1949年4月16日生,農民,住通化市東昌區。

委託代理人:韓譯萱,吉林辰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高榮珍。

上訴人通化市東昌區環通鄉江南村第一村民小組(以下簡稱江南村一組)因與被上訴人戰玉坤之間承包地徵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於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東江西民初字第1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戰玉坤一審訴稱:戰玉坤所有的土地於2001年6月被通化市盛和藥業有限公司徵用後,徵地補償款已給付到江南村一組,江南村一組於2009年11月17日召開了村民代表會議,對土地被徵過程中產生的相關事項進行了專題研究,決定盛和被徵地人員(戰玉坤就是其中一員),沒拿到安置費,就拿11250元的,現給補每人33750元,包括各農户已去世的人,因組裏現在資金不足,以後給予解決,但江南村一組資金不足的情況早已改變,戰玉坤多次向組裏請求,至今組裏以各種理由拒絕支付,故訴至法院,要求江南村一組立即給付戰玉坤101250元(包括戰玉坤、其父戰廣文、其母戰石氏每人33750元)徵地補償款。

江南村一組一審辯稱:戰玉坤所訴屬實,同意給付戰玉坤101250元,但是資金不足,現在沒有能力給付。

一審經審理查明:戰玉坤所有的土地於2001年6月被通化市盛和藥業有限公司徵用後,徵地補償款已給付到江南村一組,江南村一組於2009年11月17日召開了村民代表會議,對土地被徵過程中產生的相關事項進行了專題研究,決定盛和被徵地人員(戰玉坤就是其中一員),沒拿到安置費,就拿11250元的,現給補每人33750元,包括各農户已去世的人,因江南村一組資金不足,以後給予解決,但江南村一組資金不足的情況早已改變,戰玉坤多次向江南村一組請求,至今江南村一組以各種理由拒絕支付,故訴至法院,要求江南村一組立即給付戰玉坤及其去世父母徵地補償款共計101250元。其父母共有四有子女,分別為:戰玉坤、戰玉連、戰玉軍及戰玉石。戰玉連、戰玉軍及戰玉石均明確表示放棄對其父母該土地補償款的繼承。

一審法院認為:戰玉坤要求江南村一組立即給付戰玉坤徵地補償款101250元,江南村一組同意給付戰玉坤101250元,故戰玉坤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條:“承包方享有下列權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權利,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徵收、徵用、佔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的規定,遂判決:江南村一組立即給付戰玉坤人民幣101250元。案件受理費2320元,由江南村一組負擔。

江南村一組不服一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為:1.戰玉坤已領取了安置補助費11250元,不應再得到安置補助費33750元。因通化市盛和藥業有限公司徵用土地的補償費當時已經全部分配完畢。2.江南村一組代表作出的解決方案違反法律規定,沒有法律效力。

戰玉坤二審答辯稱:江南村一組於2009年11月17日召開的村民代表會議合法有效,會議討論的三部分人員的土地補償費,其中兩部分人員已經發放完畢,僅剩被徵地人員的沒有發放。

本院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另查明:2009年11月17日村民代表會議中確定的給付土地補償款的人員中,農轉非及出嫁的姑娘及嫁娶的兒媳等人員均已取得45000元的補償款。

本院認為:江南村一組在一審訴訟中,對尚欠戰玉坤101250元土地補償款的事實無異議,二審否認該自認,沒有提供足以推翻該自認的證據,且2009年11月17日的村民代表會議,決定的其他事項均已落實,其主張該決議無效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江南村一組的上訴主張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232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320元,合計4640元,由上訴人通化市東昌區環通鄉江南村第一村民小組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呂 萍

代理審判員  王天華

代理審判員  王立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趙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