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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規定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規定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規定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規定是為加強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規範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資格而制定的。
2010年12月23日交通運輸部第11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1月4日交通運輸部令第1號公佈,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最新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規定全文包括總則、證件申領、證件發放與管理、監督檢查與責任追究、附則共五章三十七條。

頒佈單位:交通運輸部

文       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1年第1號

頒佈時間:2011-01-04

實施時間:2011-03-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規範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資格,提高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人員的整體素質和執法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是取得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資格的合法憑證,是依法從事公路路政、道路運政、水路運政、航道行政、港口行政、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海事行政、交通綜合行政執法等交通運輸行政執法工作的身份證明。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包括《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和《海事行政執法證》。從事海事執法工作的人員應當持有《海事行政執法證》,從事其他交通運輸執法工作的人員應當持有《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

第三條 交通運輸部負責全國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部海事局負責《海事行政執法證》管理工作。長江航務管理局、長江口航道管理局在職責範圍內負責《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交通運輸部海事局、長江航務管理局、長江口航道管理局的法制機構負責實施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管理工作。

第四條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的格式、內容、編號和製作要求由交通運輸部規定。

第五條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

未取得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的,一律不得從事交通運輸行政執法工作。

第二章 證件申領

第六條 申領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應當參加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培訓,經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人員資格考試合格。

第七條 參加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培訓與考試,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十八週歲以上,身體健康;

(二)具有國民教育序列大專以上學歷;

(三)具有交通運輸行政執法機構正式編制並擬從事交通運輸行政執法工作;

(四)品行良好,遵紀守法;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已經持有《交通行政執法證》但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第(二)項、第(三)項條件的人員,可以通過申請參加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培訓和考試,取得《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

第八條 下列人員不得申請參加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培訓和考試: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第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人員申請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資格,經省級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主管部門、交通運輸部海事局、長江航務管理局、長江口航道管理局審核合格,可免予參加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培訓和考試:

(一)在法制管理或交通運輸行政執法崗位工作15年以上,且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

(二)在法制管理或基層執法崗位工作10年以上,且具有法學專業本科以上學歷。

第十條 申請參加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培訓和考試的,應當向其所屬主管部門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培訓和考試申請表,註明申請人基本情況及擬申請參加資格培訓和考試的相應執法門類等主要內容;

(二)居民身份證原件及複印件;

(三)學歷證書原件及複印件;

(四)人員編制證明材料;

(五)所在單位的推薦函。

第十一條 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設立業務管理機構的,由業務管理機構對所提交的相應執法門類的申請材料提出初步審查意見。

主管部門審查合格的,由其主要負責人簽署審查意見並加蓋本機關公章後,通過執法人員與執法證件管理系統逐級報送至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交通運輸部海事局、長江航務管理局、長江口航道管理局。

第十二條 交通運輸部負責組織編制全國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人員培訓規劃、各執法門類的培訓大綱和教材。

第十三條 交通運輸部和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交通運輸部海事局、長江航務管理局、長江口航道管理局根據教學設備設施、教學人員力量等情況組織選擇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培訓機構。

第十四條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培訓教學人員應當是參加交通運輸部組織的培訓並經考試合格的人員,或者經省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交通運輸部海事局、長江航務管理局、長江口航道管理局認可的法學專家、具有豐富執法經驗和較高法制理論水平的專業人員。

第十五條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人員培訓由交通運輸部和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交通運輸部海事局、長江航務管理局、長江口航道管理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實施。

第十六條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培訓的內容,應當包括基本法律知識、相關交通運輸法規、職業道德規範、現場執法實務和軍訓,其中面授課時數不少於60個學時。

第十七條 交通運輸部負責組織制定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人員資格考試各門類的大綱和考試題庫,並逐步推行全國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人員資格計算機聯網考試。

第十八條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交通運輸部海事局、長江航務管理局、長江口航道管理局負責組織本地區、本系統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人員資格考試,按照執法門類分別實行統一命題、統一制卷、統一閲卷。

培訓和考試應當按照申領執法證件的門類分科目進行。

第十九條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人員資格考試包括以下內容:

(一)法律基礎知識,包括憲法、立法法、行政許可法、行政處罰法、行政複議法、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等;

(二)專業法律知識,包括有關交通運輸的法律、行政法規和交通運輸部規章,以及與交通運輸密切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

(三)行政執法基礎理論和專業知識,包括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人員道德規範、執法程序規範、執法風紀、執法禁令、執法忌語、執法文書等;

(四)交通運輸部規定的其他相關知識。

第二十條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交通運輸部海事局、長江航務管理局、長江口航道管理局應當將資格培訓和考試的相關信息及時錄入執法人員與執法證件管理系統,並在本地區、本系統範圍內進行公示,公示時間為一週。公示期間無異議的,報交通運輸部備案審查。

第三章 證件發放與管理

第二十一條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是本地區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的發證機關。交通運輸部海事局、長江航務管理局、長江口航道管理局是本系統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的發證機關。

發證機關通過執法人員與執法證件管理系統制作併發放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二條 持證人應當按照其所持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中註明的執法門類在法定職責和轄區範圍內從事交通運輸行政執法工作。

第二十三條 持證人應當妥善保管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不得損毀、塗改或者轉借他人。

第二十四條 持證人遺失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的,應當立即向其所屬主管部門報告,由其所屬主管部門逐級報告至發證機關。發證機關審核屬實的,於3日內通過媒體發表遺失聲明。聲明後通過執法人員與執法證件管理系統補發新證。

第二十五條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單位逐級上報至發證機關,由發證機關注銷其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資格及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

(一)持證人調離執法單位或者崗位的;

(二)持證人退休的;

(三)其他應當註銷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的情況。

第四章 監督檢查與責任追究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交通運輸部海事局、長江航務管理局、長江口航道管理局應當加強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人員的監督管理,並結合新出台的法律法規及時組織在崗培訓,提高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人員的法律意識、業務素質和執法水平。

第二十七條 發證機關應當結合實際每年組織對本地區、本系統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人員進行執法工作考核。

第二十八條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人員執法工作考核分為以下四個等次:

(一)優秀:工作實績突出,精通法律與業務,執法行為文明規範,職業道德良好,風紀嚴明,執法無差錯;

(二)合格:能夠完成工作任務,熟悉或者比較熟悉法律、業務知識,執法行為規範,職業道德良好,遵章守紀,無故意或者過失引起的執法錯案;

(三)基本合格:基本能夠完成工作任務,瞭解一般法律、業務知識,執法行為基本規範,具有一定職業操守,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引起的執法錯案;

(四)不合格:法律、業務素質差,難以勝任執法工作;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引起執法錯案。

第二十九條 發證機關應當將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人員的在崗培訓情況、年度考核結果及時輸入執法人員與執法證件管理系統,並在本地區、本系統範圍內進行通報。

第三十條 發證機關每年應當根據年度考核結果對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進行年審。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人員考核等次為優秀、合格、基本合格的,保留其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人員資格,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交通運輸部海事局、長江航務管理局、長江口航道管理局對其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予以年度審驗通過。

未經發證機關年度審驗的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條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發證機關作出暫扣其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的決定,並由其所在單位收繳其證件:

(一)年度考核等次為不合格的;

(二)無故不參加崗位培訓或考核的;

(三)塗改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或者將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轉借他人的;

(四)其他應當暫扣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的情形。

因前款被暫扣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的,在暫扣期間不得從事交通運輸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十二條 對暫扣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發證機關應當對其進行離崗培訓。經培訓考試合格的,返還其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

第三十三條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發證機關作出吊銷其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的決定,並由其所在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收繳其證件:

(一)受到刑事處罰、勞動教養、行政拘留或者開除處分的;

(二)利用交通運輸行政執法權牟取私利、從事違法活動的;

(三)利用職務收受賄賂、以權謀私等行為受到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的;

(四)以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的;

(五)因違法執法導致行政執法行為經行政訴訟敗訴、行政複議被撤銷、變更,並引起國家賠償,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違反執法人員工作紀律,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

(七)連續兩年考核等次為不合格的;

(八)違反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禁令,情節嚴重的;

(九)其他應當吊銷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的情形。

第三十四條 被吊銷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的,不得重新申領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

第三十五條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人員對吊銷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吊銷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該決定的機關申請複核。收到複核申請的機關應當組成調查組自收到複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核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六條 暫扣、吊銷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的,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交通運輸部海事局、長江航務管理局、長江口航道管理局應當登記,並將有關信息及時通過執法人員與執法證件管理系統報交通運輸部備案。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1年3月1日起實施。《交通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規定》(交通部1997年第16號令)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