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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無着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檔案管理辦法

生活無着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檔案管理辦法

生活無着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檔案管理辦法

2014年11月13日,民政部、國家檔案局以民發〔2014〕228號印發《生活無着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檔案管理辦法》。該《辦法》分總則,歸檔範圍,歸檔要求、整理方法,保管、統計和利用,保管期限、鑑定、銷燬和移交,附則6章25條,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生活無着的流浪、乞討人員(以下簡稱流浪乞討人員)救助檔案管理,保障受助人員和救助管理機構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城市生活無着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和《社會救助暫行辦法》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救助檔案是指救助管理機構在對流浪乞討求助人員進行甄別和實施救助服務過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價值的各種文字、圖表、聲像、電子文件等不同形式和載體的歷史記錄。

第三條 民政部門對救助檔案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對救助檔案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建立並完善救助檔案管理制度,對救助檔案實行集中統一管理,指定專人負責救助檔案工作,確保救助檔案完整、準確、系統、安全和有效利用,並逐步實現救助檔案工作信息化和規範化。

第二章  歸檔範圍

第五條 救助管理工作中形成的下列材料應當歸檔:

(一)《求助登記表》;

(二)《不予救助通知書》;

(三)《自行離站聲明書》;

(四)《在站服務及離站登記表》;

(五)《終止救助通知書》;

(六)其他應當歸檔的文件材料。

第六條 受助人員在站期間和離站過程中形成的下列材料,應當作為《在站服務及離站登記表》附件一併予以歸檔:

(一)尋親服務相關材料;

(二)未成年人教育、評估、矯治等材料;

(三)住院救治或者門診治療中形成的交接手續和入院登記表、離院登記表、出院證明等醫療服務材料以及表達受助人員治療意願的材料;

(四)乘車憑證複印件和小額交通費現金簽收字據;

(五)親屬接領人身份證件複印件,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接領人證明材料及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接領工作人員身份證件複印件;

(六)家庭寄養、類家庭養育、機構託養協議書及相關材料;

(七)司法機關出具的證明材料以及工作人員身份證件或者執法證件複印件;

(八)長期安置證明材料;

(九)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原因鑑定書、死亡公告材料以及親屬意見、火化證明等材料;

(十)其他應當歸檔的文件材料。

第七條救助管理機構街頭救助形成的照片、錄音、錄像材料,救助熱線電話錄音、監控錄像材料和救助管理信息系統形成的電子文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整理歸檔。

第三章  歸檔要求、整理方法

第八條 屬於歸檔範圍的救助文件材料應當在救助工作完畢後30個工作日內歸檔。

歸檔的文件材料應當真實完整、圖文清晰。

電子數據、錄音帶、錄像帶、磁盤、照片等特殊載體材料,應當與紙質文件材料一併歸檔,確保可讀可用。

歸檔章、檔案盒封面、盒脊、備考表等項目,使用藍黑墨水或者碳素墨水鋼筆填寫;救助檔案目錄應當打印;備考表和檔案目錄一律使用A4規格紙張。

第九條 救助檔案按照救助類別——年度——保管期限分類整理。

救助類別分為成年人救助、未成年人救助保護兩類。

年度是指救助完畢的時間所屬年度。

保管期限是指根據救助檔案的使用價值所確定的保管年限。

第十條 救助文件材料的整理歸檔應當遵循下列原則與方法:

(一)救助文件材料按照年度歸檔。

(二)一個求(受)助人員的材料組成一件。成年人攜帶未成年人求助的,分別組件歸類,並在各自《救助檔案目錄》“備註欄”中註明相關情況和檔案號。

(三)根據求(受)助人員的個體差異,確定每件歸檔文件材料的具體範圍,並按照文件材料形成的時間順序排列。

(四)以有利於檔案保管和利用的方法對件進行固定。

(五)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對救助檔案進行分類,在最低一級類目內依據救助完畢的時間順序排列,並從“1”開始編制室編件號。

(六)在件內文件首頁上端的空白處加蓋歸檔章(式樣見附件1),並填寫有關內容。歸檔章設置全宗號、類別、年度、保管期限、室編件號和館編件號等項目。

(七)按照室編件號的順序將救助檔案裝入檔案盒,並填寫檔案盒封面、盒脊和備考表(式樣見附件2、3、4)的項目。

(八)按照類別分別編制救助檔案目錄(式樣見附件5)。

(九)救助檔案目錄區分年度和保管期限,加封面後裝訂成冊,一式三份,並編制目錄號(式樣見附件6)。

第十一條照片、音像材料分別按照《照片檔案管理規範》(GB/T11821-2002)和《磁性載體檔案管理與保護規範》(DA/T15-1995)的要求整理;救助管理工作中形成的電子文件按照《電子文件歸檔與管理規範》(GB/T18894-2002)和《電子文件歸檔光盤技術要求和應用規範》(DA/T38-2008)的要求整理。

第四章  保管、統計和利用

第十二條 救助檔案由救助管理機構設專門庫房保管。檔案庫房應當堅固,並有防盜、防光、防高温、防火、防潮、防鼠、防蟲等設施。

第十三條 檔案管理人員應當按照年度及時對救助檔案的接收、保管、利用和鑑定、銷燬等情況進行統計。

第十四條 救助檔案保管單位應當建立檔案利用制度,明確辦理程序,確保救助檔案安全有效地利用。

救助檔案的利用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並辦理登記手續:

(一)救助管理機構及其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可以利用救助檔案;

(二)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紀檢監察機關、審計機關因公務需要,憑單位介紹信可以利用救助檔案;

(三)救助對象及其親屬經救助檔案保管單位主管領導批准,辦理相關手續後,憑身份證件可以利用與救助對象相關的救助檔案;

(四)律師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持受理案件法院出具的證明材料,可以利用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救助檔案;

(五)其他單位、組織和個人要求查閲救助檔案的,救助檔案保管單位在確認其利用目的合理的情況下可以同意。

第十五條 利用救助檔案的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損害救助對象的合法權益,未經救助對象及其親屬的同意,不得公開救助檔案的內容。

救助檔案僅限於當場查閲、摘抄和複印,利用過程中注意保密,嚴禁對救助檔案進行塗改、抽換、圈劃、批註或者造成污染、損毀。

救助檔案保管單位應當對歸還的救助檔案進行清點核對,對檔案摘抄件或者複印件加蓋標有“救助檔案摘抄件”或者“救助檔案複印件”的印章。

第十六條 救助檔案保管單位應當編制救助檔案目錄、人名索引等檢索工具,提高利用工作效率。

第五章  保管期限、鑑定、銷燬和移交

第十七條救助檔案的保管期限一般為10年。受助人員為未成年人、精神智力殘疾人員、長期安置人員的,救助檔案保管期限為30年;受助人員在救助期間死亡的,救助檔案保管期限為永久。保管期限從救助完畢或者決定不予救助後的次年1月1日起開始計算。

照片、音像檔案的保管期限與相應的紙質救助檔案的保管期限相同。救助管理信息系統形成的電子檔案保管期限為30年。

第十八條救助管理機構救助熱線錄音電話、監控錄像等工作資料保管期限不少於3個月,街頭救助形成的照片、錄音、錄像等工作資料保管期限不少於6個月。以上資料存在爭議的,應該保管2年以上,特殊、重要資料以實物方式交存檔案室。

第十九條救助檔案保管單位應當成立鑑定小組,對保管期滿的救助檔案進行價值鑑定。對有繼續保存價值的,可以延長其保管期限直至永久。無保存價值的,提出銷燬意見,並建立銷燬清冊。

第二十條銷燬救助檔案應當經主管領導批准,並派兩個以上人員監銷。監銷人員應當對照銷燬清冊清點核對所要銷燬的救助檔案,並在銷燬清冊上簽字。銷燬清冊永久保存。

第二十一條 救助檔案在救助管理機構保存一定時間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相關國家綜合檔案館移交。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救助管理機構按規定對不具有本地户籍且不持有當地居住證的流動人口實施臨時救助的,檔案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沒有設立救助管理機構的民政部門應當參照本辦法做好流浪乞討人員救助檔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民政廳(局)和檔案局可以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共同制定本辦法實施細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