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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暫行辦法

福建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暫行辦法

福建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暫行辦法

為了規範公共信用信息的徵集、披露和使用,加強公共信用信息的管理,全面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為構建“信用福建”營造良好的社會信用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共信用信息的徵集、披露和使用,加強公共信用信息的管理,全面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為構建“信用福建”營造良好的社會信用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公共信用信息徵集、披露、使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有關機關和組織),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和掌握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本辦法所稱自然人,是指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主要經營管理者、個體工商户以及具有專業執業資格且實際從業人員等。

第四條 公共信用信息的徵集、披露、使用及其監督管理工作,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及時原則,保守國家祕密,保護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領導,建立完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省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全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並向社會公佈;設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並向社會公佈。

省、設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公共信用信息系統,並保障所需經費。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中國人民銀行福州中心支行是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的徵集、披露、使用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並承擔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領導小組的日常工作。

設區市、縣(市、區)可參照前款規定確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行使本行政區域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職能。

第七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是公共信用信息徵集、披露、使用的責任主體。

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制定具有本行業特點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明確本單位信用信息工作的職能機構和責任人員,負責採集、整理、保存、加工履行職責過程中生成或者獲取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八條 省和設區市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分別與同級有關機關和組織的行業信用信息系統互聯互通或者數據共享,實現全省公共信用信息跨地區、跨行業共享使用,並向社會提供相關信息查詢服務。

第九條 在公共信用信息的徵集、披露、使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中,行政機關應當與司法機關建立協作機制,實現信息共享。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徵集

第十條 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制定本省公共信用信息技術規範。

第十一條 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由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組織編制並公佈。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信息。

第十二條 自然人信用信息、法人和其他組織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良好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

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身份及具有從事特定活動資質的相關信息。

良好信息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特定領域具有超出普通個體一般水平能力或者有作出貢獻行為的信息,包括省級以上政府或者部門授予的榮譽、在公益慈善事業中作出貢獻的信息以及在分類管理中的優良等級評價。

提示信息是指尚未違反法律法規,有可能對交易對手、交易行為等產生風險的信用信息。

警示信息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違反法律規定而產生的不良信息。

第十三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從有關機關和組織徵集自然人的信用信息,其內容主要包括:

(一)基本信息,包括身份識別信息和職業信息;

(二)良好信息;

(三)提示信息;

(四)警示信息,欠税、刑事犯罪、行政處罰、民事判決執行以及其他依法可以記入的不良信息。

前款規定的信息還應當包括登記、變更、註銷或者撤銷的內容。

第十四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不得采集個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採集的其他個人信息。

除明確告知信息主體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不利後果,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外,有關機關和組織不得采集個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的信息和納税數額信息。

第十五條 法人和其他組織基本信息主要包括:

(一)工商登記信息、税務登記信息、組織機構代碼登記信息;

(二)股權結構信息,董事、監事、經理及其他主要經營管理者信息,法人分支機構信息,進出口信息;

(三)主要產品、品牌、商標註冊信息、專利權擁有情況;

(四)取得的行政許可、認證認可和資質信息;

(五)經營、財務狀況;

(六)其他基本信息。

前款規定的信息包括登記、變更、註銷或者撤銷的內容。

第十六條 法人和其他組織警示信息主要包括:

(一)對法人和其他組織產生不良影響的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和執行信息;

(二)偷税、逃避追繳欠税、騙取出口退税、抗税信息;

(三)違反勞動用工及社會保險規定信息;

(四)產品質量、安全生產、環境污染等事故信息;

(五)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欠繳信息;

(六)受到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的信息;

(七)其他警示信息。

第十七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採集公共信用信息,應當以最終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為依據,主要包括:

(一)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的市場主體登記註冊文書;

(二)各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做出的行政許可、資質審核文件;

(三)各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做出並已產生法律效力的處罰決定、處理文書;

(四)有關機關和組織發佈或者公告的等級評價、表彰決定;

(五)司法機關或者仲裁機構作出的已產生最終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

(六)其他合法有效的證明文件。

前款規定的具備法律效力的文書由信用信息採集人員核實。

第十八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除載明信用信息內容的詳細要素外,還應當包含提交信息單位的名稱、提交時間以及所提交信息的公開屬性。

第十九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對其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直接申報的公共信用信息,法律法規未要求接受申報的機關和組織對申報信息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其真實性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負責。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不直接採集公共信用信息,不得擅自更改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及時準確地向上一級有關機關和組織以及同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提供公共信用信息,保證實時更新;對無法實時更新的,應當至少每月更新1次。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披露

第二十一條 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按照下列規定設定:

(一)基本信息披露期限至法人和其他組織終止之後滿3年或者自然人死亡;

(二)良好信息有有效期的,披露期限與該有效期一致;

(三)良好信息無有效期的,披露期限至該良好信息被取消之日止。

(四)提示信息或者警示信息披露期限自不良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5年。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披露期限屆滿後,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應用系統自動解除記錄並轉為檔案保存。

第二十二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採集公共信用信息,應當明確所採集信息的公開屬性。

公共信用信息的公開屬性分為社會公開、授權查詢和政務共享;社會公開是指無須經信息主體同意即可在公共媒體上向社會公眾發佈;授權查詢是指須經由信息主體授權同意才能被查詢知悉;政務共享是指在有關機關和組織間共享查詢。

第二十三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可以通過公共信用信息交換平台查詢政務共享的信用信息,因履行職責需要查詢法人和其他組織非公開、非共享的信息,應當經查詢單位負責人批准並加蓋公章後,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規定的程序查詢。

自然人信用信息不予公開和共享,只通過授權查詢方式披露,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已實現省級行業集中的機關和組織應當通過行業信用信息系統與省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實現交換共享。尚未實現省級行業集中的機關和組織應當通過行業信用信息系統與同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交換系統,及時向同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或者上一級行業主管部門提供信用信息,實時更新信息數據;條件尚不具備的,應當於每個月的前10日內更新1次。

第二十五條 省、設區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通過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向社會披露公共信用信息中屬於社會公開的部分。

有關機關和組織可以通過本行業信用信息系統向社會披露其所採集的相關信用信息,但不得披露從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獲取的非本單位或者本行業提供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直接通過登陸“信用福建”網站,或者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查詢屬性為社會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

查詢屬性為社會公開以外的公共信用信息,應當經被查詢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書面同意後,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查詢。

法人和其他組織查詢自身非公開的信用信息,應當出具書面證明,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查詢,或者登陸“信用福建”網站經電子身份認證後查詢。

自然人查詢本人信用信息的,可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證明,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查詢,也可直接通過登錄“信用福建”網站查詢。

第二十七條 對應當經過授權或者批准方可查詢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如實記錄查詢情況,並自該記錄生成之日起保存3年。

第二十八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越權查詢公共信用信息。

有關機關和組織、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披露或者泄露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個人隱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四章 公共信用信息評價和使用

第二十九條 建立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綜合信用評價制度,綜合信用評價結果在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上進行公示。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中國人民銀行福州中心支行是綜合評價業務主管部門。

綜合評價的認定標準及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中國人民銀行福州中心支行制定。綜合評價的有關工作可委託第三方信用服務機構等市場中介組織承擔。

第三十一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信用的綜合評價分為守信和失信,失信分為一般失信、嚴重失信。

第三十二條 經綜合評價,被認定為守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名單以及被認定為嚴重失信的法人和其他組織名單,在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三條 守信激勵是指有關機關和組織對守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一定時間內參與特定經濟社會活動的權限給予一定程度的優先權。

失信懲戒是指有關機關和組織對失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一定時間內參與特定經濟社會活動的權限進行一定程度的約束限制。

守信激勵措施和失信懲戒措施根據公共信用信息綜合評價的標準及辦法具體實施。

第三十四條 對經綜合評價,被認定為守信的法人和其他組織,有關機關和組織在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務中可以給予以下守信激勵:

(一)在日常監管中,免除檢查或者減少檢查頻次;

(二)在政府性資金支持等選擇性扶持政策的執行時,優先安排扶持措施或者加大扶持力度;

(三)推薦其參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組織的各項榮譽評選;

(四)在公共傳播媒體上進行宣傳報道;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實施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三十五條 對經綜合評價,被認定為一般失信的法人和其他組織,有關機關和組織在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務中給予以下失信懲戒:

(一)在日常監管中,增加檢查頻次;

(二)在政府性資金支持等選擇性扶持政策的執行時,置後安排扶持措施或者減少扶持力度;

(三)1年內不得享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優惠政策,並不得參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組織的各類認定認證和榮譽評選,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不得參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組織的各項榮譽評選;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實施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三十六條 對經綜合評價,被認定為嚴重失信的法人和其他組織,有關機關和組織在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務中給予以下失信懲戒措施:

(一)在日常監管中,列為重點監督檢查對象,進行重點專項監督檢查;

(二)在政府性資金支持等選擇性扶持政策的執行時,取消其申請資格;

(三)3年內不得享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優惠政策,並不得參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組織的各類認定認證和榮譽評選,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不得參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組織的各項榮譽評選;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實施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三十七條 對經綜合評價,被認定為守信的自然人,有關機關和組織在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務中可以給予以下守信激勵:

(一)推薦其參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組織的各項榮譽評選;

(二)在公共傳播媒體上進行宣傳報道;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實施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三十八條 對經綜合評價,被認定為一般失信的自然人,1年內不得參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組織的各項榮譽評選。

第三十九條 對經綜合評價,被認定為嚴重失信的自然人,3年內不得參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組織的各項榮譽評選。

第五章 信用修復與異議處理

第四十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失信行為具備整改糾正條件的,有關機關和組織在採集記錄失信信息的同時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四十一條 被認定為失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45日內主動整改糾正失信行為的,可以按規定程序向原信用信息記錄的機關和組織申請信用記錄修復。法律、法規、規章對信用修復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受理信用修復的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在收到信用修復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核查申請人的整改情況,對符合要求的整改行為辦理信用修復。

受理信用修復的有關機關和組織在作出信用修復決定後,應當向同級公共信用工作主管部門或者上級行業主管部門備案,同時將修復辦理結果通知申請人,並抄送同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

第四十三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與事實不符,或者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披露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異議申請,並提交證據。

第四十四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收到異議申請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因工作失誤造成錯誤的應當立即更正,並將更正結果在2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

對非因工作失誤造成的異議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應當通知提供該信息的有關機關和組織核查。有關機關和組織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回覆更正的核查結果,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將核查結果告知申請人。

第四十五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處理異議申請期間,應當暫停披露該異議信息。對無法核實真實性的異議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刪除,並註明刪除理由。

有關機關和組織發現信用信息變更、失效或者錯誤的,應當及時修改,並在修改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報送修改後的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對相關信息予以更正或者刪除。

有關機關和組織未按照規定核查異議信息並將處理結果告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不再向社會提供該信息的查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報送公共信用信息的,由相應的上級主管部門書面催報。經催報仍不按要求提供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

下級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平台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向上級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平台報送公共信用信息的,由上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書面催報。經催報仍不能按要求提供的,由同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

第四十七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有關機關和組織在披露公共信用信息時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同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行政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有關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不正當手段採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虛構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違反規定披露或者泄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規定處理和答覆異議信息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