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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部關於修改《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評價管理辦法》的決定

農業部關於修改《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評價管理辦法》的決定

農業部關於修改《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評價管理辦法》的決定

《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評價管理辦法》於2002年1月5日以農業部令第8號發佈,2004年7月1日農業部令第38號修訂,2016年7月25日農業部令第7號修訂。

頒佈單位:農業部

文       號:農業部令2016年 第7號

頒佈時間:2016-07-25

實施時間:2016-10-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農業部決定對《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評價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根據《條例》第九條的規定設立國家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委員會,負責農業轉基因生物的安全評價工作。國家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委員會由從事農業轉基因生物研究、生產、加工、檢驗檢疫、衞生、環境保護等方面的專家組成,每屆任期五年。”

二、將第六條修改為:“從事農業轉基因生物研究與試驗的單位是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第一責任人,應當成立由單位法定代表人負責的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小組,負責本單位農業轉基因生物的安全管理及安全評價申報的審查工作。”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從事農業轉基因生物研究與試驗的單位,應當制定農業轉基因生物試驗操作規程,加強農業轉基因生物試驗的可追溯管理。”

三、將第十六條修改為:“農業部依法受理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評價申請。申請被受理的,應當交由國家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委員會進行安全評價。國家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委員會每年至少開展兩次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評審。農業部收到安全評價結果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條例》的規定作出批覆。”

四、刪除第十七條第三項,將第四項修改為第三項。

五、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試驗單位提出前款申請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修改為:“試驗單位提出前款申請時,應當按照相關安全評價指南的要求提供下列材料”。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申請生產性試驗的,還應當按要求提交農業轉基因生物樣品、對照樣品及檢測方法。”

六、在第二十二條後增加一條:“在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審批書有效期內,試驗單位需要改變試驗地點的,應當向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辦公室報告。”

七、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在農業轉基因生物試驗結束後擬申請安全證書的,試驗單位應當向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辦公室提出申請,經國家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委員會安全評價合格並由農業部批准後,方可頒發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將第二款“試驗單位提出前款申請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修改為:“試驗單位提出前款申請時,應當按照相關安全評價指南的要求提供下列材料”,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按要求提交農業轉基因生物樣品、對照樣品及檢測方法,但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已經提交的除外。”

八、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引進農業轉基因生物,或者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農業轉基因生物的,應當按照《農業轉基因生物進口安全管理辦法》的規定提供相應的安全評價材料,並在申請安全證書時按要求提交農業轉基因生物樣品、對照樣品及檢測方法。”

九、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申請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評價,應當按照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的有關規定交納評價費和檢測費。”

十、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從事農業轉基因生物試驗、生產的單位,應當接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並在每年3月31日前,向試驗、生產所在地省級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上一年度試驗、生產總結報告。”

十一、對附錄相關內容作必要修改。

修改後的《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評價管理辦法》一併公佈。

本決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