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121號――對財務報表審計實施的質量控制(2010修訂)
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121號――對財務報表審計實施的質量控制(2010修訂)
為了規範註冊會計師對財務報表審計實施質量控制程序的責任,以及項目質量控制複核人員的責任,制定本準則。
頒佈單位:財政部
文 號:財會[2010]21號
頒佈時間:2010-11-01
實施時間:2012-01-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文件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註冊會計師對財務報表審計實施質量控制程序的責任,以及項目質量控制複核人員的責任,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註冊會計師在使用本準則時,需要結合相關職業道德要求。
第三條 建立和保持質量控制制度(包括政策和程序),是會計師事務所的責任。按照《質量控制準則第5101號--會計師事務所對執行財務報表審計和審閲、其他鑑證和相關服務業務實施的質量控制》的規定,會計師事務所有義務建立和保持質量控制制度,以合理保證:
(一)會計師事務所及其人員遵守職業準則和適用的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會計師事務所和項目合夥人出具適合具體情況的審計報告。本準則基於這樣的前提,即會計師事務所遵守《質量控制準則第5101號--會計師事務所對執行財務報表審計和審閲、其他鑑證和相關服務業務實施的質量控制》的規定。
第四條 在會計師事務所質量控制制度框架下,項目組有責任實施適用於審計業務的質量控制程序,並向會計師事務所提供相關信息,以使質量控制制度中有關獨立性的內容發揮作用。
第五條 在實施適用於審計業務的質量控制程序時,項目組可以依賴會計師事務所質量控制制度,除非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其他機構或人員提供的信息表明其不可依賴。
第二章 定義
第六條 項目質量控制複核,是指在審計報告日或審計報告日之前,項目質量控制複核人員對項目組作出的重大判斷和在編制審計報告時得出的結論進行客觀評價的過程。項目質量控制複核適用於上市實體財務報表審計,以及會計師事務所確定需要實施項目質量控制複核的其他審計業務。
第七條 上市實體,是指其股份、股票或債券在法律法規認可的證券交易所報價或掛牌,或在法律法規認可的證券交易所或其他類似機構的監管下進行交易的實體。
第八條 項目質量控制複核人員,是指項目組成員以外的,具有足夠、適當的經驗和權限,對項目組作出的重大判斷和在編制審計報告時得出的結論進行客觀評價的合夥人、會計師事務所其他人員、具有適當資格的外部人員或由這類人員組成的小組。
第九條 人員,是指會計師事務所的合夥人和員工。
第十條 合夥人,是指在執行專業服務業務方面有權代表會計師事務所的個人。
第十一條 員工,是指合夥人以外的專業人員,包括會計師事務所的內部專家。
第十二條 具有適當資格的外部人員,是指會計師事務所以外的具有擔任項目合夥人的勝任能力和必要素質的個人,如其他會計師事務所的合夥人,註冊會計師協會或提供相關質量控制服務的組織中具有適當經驗的人員。
第十三條 項目合夥人,是指會計師事務所中負責某項審計業務及其執行,並代表會計師事務所在出具的審計報告上簽字的合夥人。如果項目合夥人以外的其他註冊會計師在審計報告上簽字,本準則對項目合夥人作出的規定也適用於該簽字註冊會計師。
第十四條 項目組,是指執行某項審計業務的所有合夥人和員工,以及會計師事務所或網絡事務所聘請的為該項業務實施審計程序的所有人員,但不包括會計師事務所或網絡事務所聘請的外部專家。
第十五條 網絡事務所,是指屬於某一網絡的會計師事務所或實體。
第十六條 網絡,是指由多個實體組成,旨在通過合作實現下列一個或多個目的的聯合體:
(一)共享收益或分擔成本;
(二)共享所有權、控制權或管理權;
(三)共享統一的質量控制政策和程序;
(四)共享同一經營戰略;
(五)使用同一品牌;
(六)共享重要的專業資源。
第十七條 職業準則,是指中國註冊會計師鑑證業務基本準則、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中國註冊會計師審閲準則、中國註冊會計師其他鑑證業務準則、中國註冊會計師相關服務準則、質量控制準則和相關職業道德要求。
第十八條 相關職業道德要求,是指項目組和項目質量控制複核人員應當遵守的職業道德規範,通常包括中國註冊會計師職業道德守則中與財務報表審計相關的規定。
第十九條 監控,是指對會計師事務所質量控制制度進行持續考慮和評價的過程,包括定期選取已完成的業務進行檢查,以使會計師事務所能夠合理保證其質量控制制度正在有效運行。
第二十條 檢查,是指實施程序以獲取證據,確定項目組在已完成的業務中是否遵守會計師事務所質量控制政策和程序。
第三章 目標
第二十一條 註冊會計師的目標是,在業務層面實施質量控制程序,以合理保證註冊會計師:
(一)在審計工作中遵守職業準則和適用的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出具適合具體情況的審計報告。
第四章 要求
第一節 對審計質量承擔的領導責任
第二十二條 項目合夥人應當對會計師事務所分派的每項審計業務的總體質量負責。
第二節 相關職業道德要求
第二十三條 在整個審計過程中,項目合夥人應當通過觀察和必要的詢問,對項目組成員違反相關職業道德要求的跡象保持警覺。
第二十四條 如果通過會計師事務所質量控制制度或其他途徑注意到項目組成員違反相關職業道德要求,項目合夥人應當在與會計師事務所相關人員討論後,確定應當採取的適當措施。
第二十五條 項目合夥人應當就適用於審計業務的獨立性要求的遵守情況形成結論。在形成結論時,項目合夥人應當:
(一)從會計師事務所或網絡事務所獲取相關信息,識別、評價對獨立性產生不利影響的情形;
(二)評價識別出的有關違反會計師事務所獨立性政策和程序的信息,以確定其是否對審計業務的獨立性產生不利影響;
(三)採取適當的行動,運用防範措施以消除對獨立性的不利影響或將其降至可接受的水平,或在必要時解除審計業務約定(除非法律法規禁止);對未能解決的事項,項目合夥人應當立即向會計師事務所報告,以便採取適當的行動。
第三節 客户關係和審計業務的接受與保持
第二十六條 項目合夥人應當確信,有關客户關係和審計業務的接受與保持的質量控制程序已得到遵守,並確定得出的有關結論是恰當的。
第二十七條 如果項目合夥人在接受審計業務後獲知了某項信息,而該信息若在接受業務前獲知,可能導致會計師事務所拒絕該項業務,項目合夥人應當立即將該信息告知會計師事務所,以使會計師事務所和項目合夥人能夠採取必要的行動。
第四節 項目組的工作委派
第二十八條 項目合夥人應當確信,項目組和項目組以外的專家整體上具有適當的勝任能力和必要素質,以便能夠:
(一)按照職業準則和適用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審計業務;
(二)出具適合具體情況的審計報告。
第五節 業務執行
第二十九條 項目合夥人應當對下列事項負責:
(一)按照職業準則和適用的法律法規的規定指導、監督與執行審計業務;
(二)出具適合具體情況的審計報告。
第三十條 項目合夥人應當對項目組按照會計師事務所複核政策和程序實施的複核負責。
第三十一條 在審計報告日或審計報告日之前,項目合夥人應當通過複核審計工作底稿和與項目組討論,確信已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支持得出的結論和擬出具的審計報告。
第三十二條 在涉及諮詢時,項目合夥人應當:
(一)對項目組就疑難問題或爭議事項進行適當諮詢承擔責任;
(二)確信項目組成員在審計過程中已就相關事項進行了適當諮詢,諮詢可能在項目組內部進行,或者在項目組與會計師事務所內部或外部的其他適當人員之間進行;
(三)確信這些諮詢的性質、範圍以及形成的結論已由被諮詢者認可;
(四)確定這些諮詢形成的結論已得到執行。
第三十三條 對於上市實體財務報表審計以及會計師事務所確定需要實施項目質量控制複核的其他審計業務,項目合夥人應當:
(一)確定會計師事務所已委派項目質量控制複核人員;
(二)與項目質量控制複核人員討論在審計過程中遇到的重大事項,包括在項目質量控制複核過程中識別出的重大事項;
(三)只有完成了項目質量控制複核,才能簽署審計報告。
第三十四條 項目質量控制複核人員應當客觀地評價項目組作出的重大判斷以及在編制審計報告時得出的結論。評價工作應當涉及下列內容:
(一)與項目合夥人討論重大事項;
(二)複核財務報表和擬出具的審計報告;
(三)複核選取的與項目組作出的重大判斷和得出的結論相關的審計工作底稿;
(四)評價在編制審計報告時得出的結論,並考慮擬出具審計報告的恰當性。
第三十五條 對於上市實體財務報表審計,項目質量控制複核人員在實施項目質量控制複核時,還應當考慮:
(一)項目組就具體審計業務對會計師事務所獨立性作出的評價;
(二)項目組是否已就涉及意見分歧的事項,或者其他疑難問題或爭議事項進行適當諮詢,以及諮詢得出的結論;
(三)選取的用於複核的審計工作底稿,是否反映了項目組針對重大判斷執行的工作,以及是否支持得出的結論。
第三十六條 如果項目組內部、項目組與被諮詢者之間、項目合夥人與項目質量控制複核人員之間出現意見分歧,項目組應當遵守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及解決意見分歧的政策和程序。
第六節 監控
第三十七條 有效的質量控制制度應當包括監控過程,以合理保證質量控制制度中的政策和程序具有相關性和適當性,並正在有效運行。
第三十八條 項目合夥人應當根據會計師事務所和網絡事務所通報的最新監控信息考慮實施監控過程的結果,並考慮監控信息提及的缺陷是否會對審計業務產生影響。
第七節 審計工作底稿
第三十九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就下列事項形成審計工作底稿:
(一)識別出的與遵守相關職業道德要求有關的問題,以及這些問題是如何得到解決的;
(二)針對適用於審計業務的獨立性要求的遵守情況得出的結論,以及為支持該結論與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的討論;
(三)得出的有關客户關係和審計業務的接受與保持的結論;
(四)在審計過程中諮詢的性質、範圍和形成的結論。
第四十條 針對已複核的審計業務,項目質量控制複核人員應當就下列事項形成審計工作底稿:
(一)會計師事務所項目質量控制複核政策要求的程序已得到實施;
(二)項目質量控制複核在審計報告日或審計報告日之前已完成;
(三)項目質量控制複核人員沒有注意到任何尚未解決的事項,使其認為項目組作出的重大判斷和得出的結論不適當。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準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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