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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察設計合同試行條例

勘察設計合同試行條例

勘察設計合同試行條例

為明確建設單位和勘察設計單位的經濟責任,分工協作,相互促進,共同完成國家的建設任務,特制訂本條例。

頒佈單位:國家建設委員會(已變更)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1979-04-20

實施時間:1979-04-20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文件

(一)總則

第一條

為明確建設單位和勘察設計單位的經濟責任,分工協作,相互促進,共同完成國家的建設任務,特制訂本條例。

第二條

建設項目的計劃任務書一經批准,並列入主管部門的設計計劃以後,設計單位可以和建設單位簽訂設計合同。勘察單位承擔勘察任務,應先由建設單位提出委託,然後雙方即可簽訂勘察合同。

第三條

建設單位要派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後接收生產管理的負責人蔘加簽訂合同,在生產管理負責人尚未明確的情況下,也可以是建設單位的負責人,勘察設計單位要派主管部門下達的設計計劃中指定或建設單位委託的勘察設計單位的負責人蔘加簽訂合同。

(二)合同雙方的分工協作與責任

第四條

建設單位應負責按規定時間向勘察設計單位提供有關資料。勘察前,應提出勘察技術要求及附圖;初步設計前,應提交經批准的計劃任務書、選廠報告,以及原料、燃料、水、電、運輸等方面的協議文件和能滿足初步設計要求的勘察資料;施工圖設計前,應提交經批准的初步設計和能滿足施工圖設計要求的勘察資料,以及已經訂貨的主要設備的技術資料。在勘察設計人員進入現場作業或配合施工時,建設單位應負責提供勘察設計的工作條件,並在生活上給予方便。

第五條

參加成套引進或配套引進項目配合設計的設計單位,應參加對外談判直至建成投產的各個階段。

第六條

勘察單位應按照國家現行規程、規範和技術條例,進行工程地質、水文地質和測繪等勘察工作,並按合同進度要求提交勘察成果。

第七條

設計單位要根據批准的計劃任務書和有關設計技術經濟協議文件、設計標準和規範進行設計,並按合同規定的進度,準時提交設計文件、設計圖紙、設計概算或修正概算、主要材料設備清單。對於大中型建設項目,設計單位應派遣設計代表配合施工及試車考核。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對所提供勘察設計的資料的質量負責;勘察單位應對提交勘察成果的質量負責;設計單位應對所提供的設計文件、概算、圖紙、經濟技術資料的質量負責。

第九條

初步設計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查,在原定任務書範圍內的必要修改,由設計單位負責。設計文件經批准後不得任意修改。初步設計的重大修改,須經原設計審批機關批准;施工圖的修改,須經原設計單位的同意。

(三)勘察設計取費與撥款

第十條

設計單位承擔設計任務,根據建設項目規模的大小,技術的複雜程度等不同情況,按設計概算收取一定比例的設計費。取費率按設計單位的主管部門(部或省、市、自治區建委)制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

勘察費用一般按實際完成的工作量收取。工作量的計算方法可參照國家建委制定的《勘察統一工作量計算方法(草案)》。取費標準,已經實行收費的單位,可繼續按原有的標準執行;實行企業化取費試點的單位,由主管部門另訂辦法執行。

第十二條

由於計劃任務書的變更或建設單位提出勘察設計的返工或修改設計,視工作量的大小另行取費。

第十三條

設計費可以按設計進度分期撥付。合同簽訂生效後,可按該項目批准計劃估算投資額比例計算的設計費,先撥百分之二十給設計單位;初步設計交付後,按設計概算計算的設計費,撥百分之三十;施工圖交付後,撥設計費的百分之四十;工業項目單項工程試車考核合格;民用建築交付使用後撥足全部設計費。大型聯合企業施工圖階段的設計費,經合同雙方協商同意,也可按單項工程進度分別撥付。設計週期短的小型項目或複用設計,可以合併為一次或二次收費。

第十四條

勘察費用一般可分三次撥付。簽訂合同後按預計工作量計算的勘察費撥百分之三十;勘察工作開工後撥百分之三十;勘察成果交付後,按實際工作量付清勘察費。

(四)合同生效、罰款與仲裁

第十五條

合同經雙方簽訂後即為有效。凡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規定的條款,應承擔經濟責任。建設單位不能按期提供資料,勘察設計單位可以視情況推遲交付設計和勘察成果,直至要求罰款。如果建設單位提供的資料不準確或未能按期提供必需的勘察工作條件而造成勘察設計的返工、停工或修改設計,要按實際消耗的工作量增收或重新收取費用。

第十六條

由於勘察設計單位責任事故,勘察設計質量低劣或拖延工期造成損失,勘察設計單位應承擔經濟責任。建設單位可酌情少付直至免付勘察、設計費。

第十七條

在執行合同過程中發生糾紛,應本着實事求是的原則協商解決。解決不了的,屬於一個系統的,由各主管部門仲裁,不屬於一個系統的,由各級建委仲裁。

(五)附則

第十八條

本條例適用於實行企業化取費試點的各勘察設計單位。暫不實行企業化取費試點的勘察設計單位可參照執行。國務院有關各部門和各省、市、自治區建委,可根據本條例的原則制訂具體的實施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