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條例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條例
建設工程勘察是指根據建設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評價建設場地的地質地理環境特徵和巖土工程條件,編制建設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動。
頒佈單位:國務院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1983-08-08
實施時間:1983-08-08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行政法規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實行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制的經驗,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是委託方與承包方為完成一定的勘察設計任務,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
第三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的雙方必須具有法人地位。委託方是建設單位或有關單位,承包方是持有勘察設計證書的勘察設計單位。
第四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
勘察合同,由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或有關單位提出委託,經雙方同意即可簽訂。
設計合同,須具有上級機關批准的設計任務書方能簽訂。小型單項工程須具有上級機關批准的文件方能簽訂。如單獨委託施工圖設計任務,應同時具有經有關部門批准的初步設計文件方能簽訂。
第五條 勘察設計合同應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建設工程名稱、規模、投資額、建設地點。
二、委託方提供資料的內容、技術要求及期限。
承包方勘察的範圍、進度和質量;設計的階段、進度、質量和設計文件份數。
三、勘察、設計取費的依據,取費標準及撥付辦法。
四、違約責任。
第六條 勘察設計合同在當事人雙方經過協商取得一致意見,由雙方負責人或指定的代表簽字並加蓋公章後,方為有效。
第七條 按規定收取費用的勘察設計合同生效後,委託方應向承包方付給定金。勘察設計合同履行後,定金抵作勘察、設計費。
勘察任務的定金為勘察費的百分之三十,設計任務的定金為估算的設計費的百分之二十。
委託方不履行合同的,無權請求返還定金。承包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雙倍販還定金。
第八條 一般建設工程(特殊專業工程除外)勘察設計合同雙方的責任是:
一、委託方
1、向承包方提供開展勘察設計工作所的需的有關基礎資料,並對提供的時間、進度與資料的可靠性負責。
委託勘察工作的,在勘察工作開展前,應提出勘察技術要求及附圖。
委託初步設計的,在初步設計前,應提供經過批准的設計任務書、選廠報告,以及原料(或經過批准的資源報告)、燃料、水、電、運輸等方面的協議文件和能滿足初步設計要求勘察的資料、需要經過科研取得的技術資料。
委託施工圖設計的,在施工圖設計前,應提供經過批准的初步設計文件和能滿足施工圖設計要求的勘察資料、施工條件,以及有關設備的技術資料。
2、在勘察設計人員進入現場作業或配合施工時,應負責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條件。
3、委託配合引進項目的設計任務,從詢價、對外談判、國內外技術考察直至建成投產的各階段,應吸收承擔有關設計任務的單位參加。
4、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付給勘察設計費。
5、維護承包方的勘察成果和設計文件,不得擅自修改,不得轉讓給第三方重複使用。
二、承包方
1、勘察單位應按照現行的標準、規範、規程和技術條例,進行工程測量、工程地質、水文地質等勘察工作,並按合同規定的進度、質量提交勘察成果。
2、設計單位要根據批准的設計任務書或上一階段設計的批准文件,以及有關設計技術經濟協議文件、設計標準、技術規範、規程、定額等提出勘察技術要求和進行設計,並按合同規定的進度和質量提交設計文件(包括概預算文件、材料設備清單)。
3、初步設計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查後,在原定任務書範圍內的必要修改,由設計單位負責。原定任務書有重大變更而重作或修改設計時,須具有設計審批機關或設計任務書批准機關的意見書,經雙方協商,另訂合同。
4、設計單位對所承擔設計任務的建設項目應配合施工,進行設計技術交底,解決施工過程中有關設計的問題,負責設計變更和修改預算,參加試車考核及工程竣工驗收。對於大中型工業項目和複雜的民用工程應派現場設計代表,並參加隱蔽工程驗收。
第九條建設工程的設計任務由兩個以上的設計單位配合設計,如委託其中一個設計單位總包時,可以簽訂總包合同。總包單位和各分包單位應簽訂分包合同。總包單位對委託方負責,分包單位對總包單位負責。
第十條 委託方或承包方違反合同規定造成損失的,應承擔違約的責任:
一、因勘察設計質量低劣引起返工或未按期提交勘察設計文件拖延工期造成損失,由勘察設計單位繼續完善勘察、設計任務,並應視造成的損失浪費大小減收或免收勘察設計費。對於因勘察設計錯誤而造成工程重大質量事故者,勘察設計單位除免收受損失部分的勘察設計費外,還應付與直接受損失部分勘察設計費相等的賠償金。
二、由於變更計劃,提供的資料不準確,未按期提供勘察、設計必需的資料或工作條件而造成勘察、設計的返工、停工、窩工或修改設計,委託方應按承包方實際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費用。因委託方責任而造成重大返工或重作設計,應另行增費。
三、委託方超過合同規定的日期付費時,應償付逾期的違約金。償付辦法與金額,由雙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協商,在合同中訂明。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發生糾紛時,雙方應及時協商解決。
協商不成時,雙方屬於同一個部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調解;調解不成,或不屬於同一個部門的,可向國家規定的合同管理機關申請調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二條對於建設工程設計任務書以前的工作(包括可行性研究、選廠勘察、代編設計任務書等)以及諮詢、技術服務等其它工作的委託與承包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十三條 與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有關的其他問題,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及本條例的規定製訂本部門的實施辦法。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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