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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

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

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中國公證員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就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事宜,經協商達成以下協議。

頒佈單位:司法

文       號:司發[1993]006號

頒佈時間:1993-04-29

實施時間:1993-05-29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文件

一、聯繫主體

(一)關於寄送公證書副本及查證事宜,雙方分別以中國公證員協會或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證員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相互聯繫。

(二)本協議其他相關事宜,由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相互聯繫。

二、寄送公證書副本

(一)雙方同意相互寄送涉及繼承、收養、婚姻、出生、死亡、委託、學歷、定居、撫養親屬及財產權利證明公證書副本。

(二)雙方得根據公證書使用需要,另行商定增、減寄送公證書副本種類。

三、公證書查證

(一)查證事由

公證書有下列情形之一,雙方應相互協助查證:

1、違反公證機關有關受理範圍規定;

2、同一事項在不同公證機關公證;

3、公證書內容與户籍資料或其他檔案資料記載不符;

4、公證書內容自相矛盾;

5、公證書文字、印鑑模糊不清,或有塗改、擦試等可疑痕跡;

6、有其他不同證據資料;

7、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項。

(二)拒絕事由

未敍明查證事由,或公證書上另加蓋有其他證明印章者,接受查證一方得附加理由拒絕該項查證。

(三)答覆期限

接受查證一方,應於收受查證函之日起三十日內答覆。

(四)查證費用

提出查證一方應向接受查證一方支付適當費用。

查證費用標準及支付方式由雙方另行商定。

四、文書格式

寄送公證書副本、查證與答覆,應經雙方協商使用適當文書格式。

五、其他文書

雙方同意就公證書以外的文書查證事宜進行個案協商並予協助。

六、協議的履行、變更與終止雙方應遵守協議。

協議變更或終止,應經雙方協商同意。

七、爭議解決

因適用本協議所生爭議,雙方應儘速協商解決。

八、未盡事宜

本協議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得以適當方式另行商定。

九、簽署生效

本協議自雙方簽署之日起三十日後生效實施。

本協議於四月二十九日簽署,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代表:汪道涵 唐樹備 代表:辜振甫 邱進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