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
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中國公證員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就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事宜,經協商達成以下協議。
頒佈單位:司法部
文 號:司發[1993]006號
頒佈時間:1993-04-29
實施時間:1993-05-29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文件
一、聯繫主體
(一)關於寄送公證書副本及查證事宜,雙方分別以中國公證員協會或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證員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相互聯繫。
(二)本協議其他相關事宜,由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相互聯繫。
二、寄送公證書副本
(一)雙方同意相互寄送涉及繼承、收養、婚姻、出生、死亡、委託、學歷、定居、撫養親屬及財產權利證明公證書副本。
(二)雙方得根據公證書使用需要,另行商定增、減寄送公證書副本種類。
三、公證書查證
(一)查證事由
公證書有下列情形之一,雙方應相互協助查證:
1、違反公證機關有關受理範圍規定;
2、同一事項在不同公證機關公證;
3、公證書內容與户籍資料或其他檔案資料記載不符;
4、公證書內容自相矛盾;
5、公證書文字、印鑑模糊不清,或有塗改、擦試等可疑痕跡;
6、有其他不同證據資料;
7、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項。
(二)拒絕事由
未敍明查證事由,或公證書上另加蓋有其他證明印章者,接受查證一方得附加理由拒絕該項查證。
(三)答覆期限
接受查證一方,應於收受查證函之日起三十日內答覆。
(四)查證費用
提出查證一方應向接受查證一方支付適當費用。
查證費用標準及支付方式由雙方另行商定。
四、文書格式
寄送公證書副本、查證與答覆,應經雙方協商使用適當文書格式。
五、其他文書
雙方同意就公證書以外的文書查證事宜進行個案協商並予協助。
六、協議的履行、變更與終止雙方應遵守協議。
協議變更或終止,應經雙方協商同意。
七、爭議解決
因適用本協議所生爭議,雙方應儘速協商解決。
八、未盡事宜
本協議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得以適當方式另行商定。
九、簽署生效
本協議自雙方簽署之日起三十日後生效實施。
本協議於四月二十九日簽署,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代表:汪道涵 唐樹備 代表:辜振甫 邱進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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