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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部關於開展農村合作基金會登記工作的通知

農業部關於開展農村合作基金會登記工作的通知

農業部關於開展農村合作基金會登記工作的通知

為了進一步加強對農村合作基金會的管理,保障農村合作基金會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合作基金會的健康發展,根據黨中央、國務院有關文件和農業部、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加強農村合作基金會管理的通知》精神,就在全國範圍內開展農村合作基金會登記工作(以下稱登記工作)的有關問題作了《農業部關於開展農村合作基金會登記工作的通知》。

頒佈單位:農業部(已撤銷)

文       號:農經發[1995]7號

頒佈時間:1995-04-19

實施時間:1995-04-19

時 效  性:廢止

效力級別:部門工作文件

農業部
關於開展農村合作基金會登記工作的通知
(1995年4月19日 農經發[1995]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廳(局)、農委(辦),江蘇省委農工部:
為了進一步加強對農村合作基金會的管理,保障農村合作基金會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合作基金會的健康發展,根據黨中央、國務院有關文件和農業部、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加強農村合作基金會管理的通知》精神,現就在全國範圍內開展農村合作基金會登記工作(以下稱登記工作)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要提高對登記工作重要意義的認識
十多年來,隨着農村改革的深化,農村合作基金會從無到有,逐步發展壯大。農村合作基金會的建立和發展,對改善和加強集體資金管理,增加農業生產的資金投入,促進農村經濟發展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從目前情況來看,有相當一部分農村合作基金會行為不夠規範,特別是違反有關政策規定的問題比較嚴重。也有一些單位打着農村合作基金會的牌子,從事着與農村合作基金會的性質、宗旨和基本任務完全不相符的活動。這些情況表明,加強規範化管理是目前和今後一個時期促進農村合作基金會健康發展的首要任務。從各地的實踐來看,要對農村合作基金會進行規範化管理,必須從登記工作入手,這是加強規範化管理的一個實實在在的措施。通過登記工作,全面掌握和考核農村合作基金會的運行情況,理順關係,去偽存真,逐步建立起行之有效的外部管理約束機制。同時,也為今後農村合作基金會的健康發展奠定基礎。各級農業行政部門要充分認識登記工作的重要意義,把登記工作作為對農村合作基金會規範化管理的一件大事抓緊抓好。
二、主管部門要切實履行職責,通過登記工作解決一些不規範的問題
國務院已明確了地方農業行政部門為農村合作基金會的主管部門。這是既把管理農村合作基金會的權力交給了農業行政部門,也把責任落實給了農業行政部門。各級主管部門一定要增強責任感,在登記工作中要充分發揮主管部門的職能作用,切實履行對農村合作基金會指導、管理、監督、協調和服務的職責。要利用登記工作這一契機,切實解決一些農村合作基金會存在的問題,特別是對那些跨社區設置機構、高息吸收資金以及內部監督管理制度不健全的農村合作基金會要限期整改。對那些打着農村合作基金會的牌子,從事着與農村合作基金會的性質、宗旨、基本任務不相符活動的單位,不準登記。各級主管部門要通過這次登記工作,把農村合作基金會的檔案建立起來。要注重把登記工作與人員培訓工作結合起來,儘快提高農村合作基金會工作人員的政治素質、政策水平和業務工作能力。
三、主管部門要積極爭取各級黨政領導對登記工作的重視和有關部門的支持,使登記工作順利展開
各級主管部門要及時向當地黨政領導彙報登記工作的情況和問題,以取得領導的重視和支持,使登記工作在當地黨委和政府的領導下進行。同時,主管部門也要及時、主動地與有關部門溝通情況,特別是要積極爭取人民銀行的支持和配合。
登記工作量大、面廣,情況比較複雜,各級主管部門一定要按照《農村合作基金會登記管理辦法》(附後)的規定,深入實際,調查研究,紮實工作,爭取在今年年度以前全面完成對現有農村合作基金會的登記工作。
附件:農村合作基金會登記管理辦法
附:
農村合作基金會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合作基金會的管理,保障農村合作基金會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合作基金會的健康發展,根據黨中央、國務院有關文件和農業部、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加強農村合作基金會管理的通知》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村合作基金會是社區內的資金互助組織。它的宗旨是:主要為入股會員服務,為農業、為農民服務,不以贏利為目的。它的基本任務是管好用好集體資金和會員股金,增加集體積累,緩解農村資金供求矛盾,引導民間信用,促進農村經濟發展。
第三條 成立農村合作基金會,均應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登記,領取農村合作基金會登記證;未辦理登記手續的,一律不得掛農村合作基金會的牌子。
第四條 國家保護農村合作基金會依照有關法律和其登記的章程進行活動,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條 農村合作基金會的登記管理機關是各級主管農村經營管理工作的農業行政部門(以下稱農業行政部門)。
農村合作基金會的業務活動必須接受農業行政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第二章 登記
第六條 成立農村合作基金會,經鄉(鎮)政府審核同意後,向縣級農業行政部門申請登記。縣級農業行政部門核准登記後,發放農村合作基金會登記證書。
農村合作基金會登記證書由農業部統一印製。
第七條 申請登記的農村合作基金會,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
(二)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和必要的安全設施。
(三)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包括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及其辦事機構。
(四)有民主制訂的章程。其內容應包括農村合作基金會的性質、宗旨、任務、資金來源渠道與投放去向、民主管理、組織機構、會員權利和義務以及收益分配原則等。
(五)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財務管理制度、會計制度、資金管理制度、審計稽核制度、崗位責任制度等。
(六)有與融資規模相適應的業務人員。其中主任(經理)、會計和出納三人不得兼任。
(七)有一定規模的可融通資金,其中村級合作基金會不得少於5萬元,鄉級合作基金會不得少於10萬元。可融通資金中必須有一定數額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金。
(八)已開展的融通資金活動符合國家有關政策的規定。
(九)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條 申請登記的農村合作基金會,應當向縣級農業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鄉(鎮)政府的批准文件。
(二)農村合作基金會申請登記的報告。
(三)農村合作基金會章程。
(四)會員狀況及股金構成。
(五)理事會、監事會和業務人員候選人名單及簡歷。
(六)工作場地及其安全設施情況的文字説明。
(七)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出具的已籌資金額的證明。
(八)農業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縣級農業行政部門在受理農村合作基金會的申請登記報告後三十日內,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核准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答覆。
第十條 申請登記的農村合作基金會對於縣級農業行政部門不予登記不服的,在接到書面答覆的十五日內,可以向上一級農業行政部門請求複議。上一級農業行政部門在接到複議請求後,應當在兩個月內作出書面答覆。
第十一條 農村合作基金會登記證書不得偽造、塗改、轉讓、出借。農村合作基金會登記證書遺失的,應當及時聲明作廢,並向縣級農業行政部門申請補發。
第十二條 農村合作基金會登記證明書是由縣級農業行政部門核發的合法憑證,除農業行政部門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扣繳或吊銷。
第十三條 農村合作基金會改變名稱、負責人或工作場所,應當在改變後的十日內向縣級農業行政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農村合作基金會自行解散的,應當向縣級農業行政部門申請註銷登記。辦理註銷登記須提前一個月提交註銷登記申請書、農村經營管理部門的審查文件和清理債權債務完結的證明。縣級農業行政部門核准後,收繳農村合作基金會登記證書。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農業行政部門對農村合作基金會行使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監督農村合作基金會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監督農村合作基金會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登記手續。
(三)管理農村合作基金會依照其登記的章程進行活動。
第十六條 縣級農業行政部門對農村合作基金會實行年度檢查制度。年度檢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章程和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
(二)年度業務活動、盈虧及收益分配情況。
(三)年度工作總結。
第十七條 已登記的農村合作基金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業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業整頓、撤銷登記的處理:
(一)登記中隱瞞實情、弄虛作假的;
(二)偽造、塗改、轉讓、出借登記證書的;
(三)管理混亂、會員權益得不到保障的;
(四)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政策和其章程開展活動的。
第十八條 農業行政部門對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的農村合作基金會進行處理時,必須查明事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將處理決定書面通知農村合作基金會負責人,並報上一級農業行政部門。
第十九條 農村合作基金會對於農業行政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書後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農業行政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複議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
第二十條 農業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登記過程中,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嚴重失職、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索賄受賄或者侵害農村合作基金會合法權益的,應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部門要加強對農村合作基金會登記工作的檢查、監督。發現登記不當,應要求縣級農業行政部門重新審查登記或直接吊銷登記證。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前成立的農村合作基金會尚未登記的,應當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登記;已經由當地農業行政部門進行登記的,凡當地登記管理辦法與本辦法基本一致的,可不再重新辦理登記手續,但應在年度檢查時辦理換證手續;凡當地登記管理辦法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應按本辦法重新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