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位置:首頁 > 法律法規 > 民商法類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管理條例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管理條例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管理條例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管理條例》於2014年12月25日昆明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15年3月26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9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19年11月28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管理條例》是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管理,創建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保障公民身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的法規。

頒佈單位:昆明市人大(含常委會)

文       號:昆明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2號

頒佈時間:2019-12-09

實施時間:2019-12-09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地方法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管理,創建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保障公民身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建成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區域。

第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管理工作堅持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社會監督與公眾參與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市容和環境衞生設施,提供市容和環境衞生公共服務,保障市容和環境衞生工作所需經費。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制定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管理標準,指導、監督各縣(市、區)和開發(度假)區城市管理部門開展市容和環境衞生管理工作。

縣(市、區)和開發(度假)區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管理工作。

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對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工作進行管理、協調、監督和檢查,督促單位和個人共同維護市容和環境衞生。

社區居委會協助街道辦事處開展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管理工作,組織居民制定維護市容和環境衞生的公約,動員居民積極參加市容和環境衞生治理活動。

第七條 本市建立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監督員制度。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監督員協助城市管理部門宣傳法律、法規,勸阻違反市容和環境衞生管理的行為。

第八條 宣傳、城市管理、教育體育、文化和旅遊、衞生健康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管理法律、法規和環境衞生知識的宣傳教育,廣播、電視、報刊和户外廣告等媒介應當有市容和環境衞生方面的公益內容,增強公民的法治、環境、文明意識。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尊重市容和環境衞生工作者及其勞動成果,不得妨礙其正常作業。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破壞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損壞環境衞生設施的行為有權勸阻、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條 城市中的建築物和設施應當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標準。

臨街建築物、構築物和城市雕塑、建築小品等建築景觀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保持建築景觀及其附屬設施的完好、整潔、美觀。

未經城市管理部門或者自然資源規劃行政部門批准,不得在道路兩側和其他公共場所搭建臨時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主要街道兩側和重點區域臨街建築物不得新安裝外挑式防盜窗(欄、籠),現有的外挑式防盜窗(欄、籠)應當逐步改造或者拆除。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範圍,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公佈。

同一建築物上的防盜窗(欄、籠)樣式和色彩應當統一,並與原建築物相協調。

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建築物和設施,責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部門組織強制拆除,可以並處建(構)築物和設施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開發(度假)區管委會應當根據城市市容管理的需要,劃定建築物外立面及其附屬設施的清洗翻新、修繕的重點區域。劃定和調整重點區域範圍應當向社會公示,聽取社會公眾意見;對建築物進行外立面修繕的,應當按照建設工程報建的法定程序,報自然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在城市道路兩側新建和改造建築物的,應當按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管理標準,選用透景、半透景圍牆或者柵欄、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分界,並保持整潔、美觀。

第十三條 在城市內進行建設和施工的單位,應當在施工前與項目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門簽訂市容保潔責任書。

施工場地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有效防止塵土、泥漿、污水等污染環境的設施。施工場地出口處應當設置防泥設施並對車輛進行沖洗,防止車輛污染道路。

建設工程竣工時,應當清理施工現場和周邊環境,經城市管理部門驗收合格,方能撤離施工現場。

違反第一、三款規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處以一千元罰款;造成道路污染的,責令清除污染,並按照污染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三十元罰款。

第十四條 城市臨街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到:

(一)店面整潔有序,店面招牌按照規定設置,無店外經營、亂擺攤點、亂堆亂放、亂停車輛;

(二)門前區域無煙頭、紙屑、果皮、積水、污漬,無亂塗亂畫、噴塗小廣告等行為;

(三)門前綠地內無傾倒垃圾、攤曬衣物、堆放物料,無在樹木上拴掛物品、倚樹蓋房搭棚等行為。

第十五條 城市臨街建築門頭(面)裝修施工,應當經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門審批。

違反前款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設置的聲屏障、護欄、報欄、公告欄、宣傳櫥窗、亭棚、休息椅、體育鍛煉等公共設施,應當符合有關標準,並保持完好、整潔、美觀。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運載垃圾、糞便、渣土等廢棄物及其他液體、散裝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封、包紮、覆蓋等措施,不得泄漏、潑灑。

違反前款規定的,處以三百元罰款;因泄漏、潑灑造成路面污染的,責令清除污染物,並按照污染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三十元罰款;違反規定的運輸車輛未經整改的,不得上路行駛。

第十八條 禁止在建築物、構築物、公共設施、樹木上擅自刻畫、掛貼、噴塗。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廣場及户外的公共場所散發各類經營性廣告及宣傳品。

利用條幅、旗幟、充氣式裝置、實物造型等載體設置標語和宣傳品的,應當按照城市管理部門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設置,並保持完好、整潔、美觀。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清除或者予以沒收,並對行為人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經營者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城市照明總體規劃和實施方案,由市城市管理部門會同市自然資源規劃行政部門共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城市照明設施的管理者應當保持燈光設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城市照明設施。

違反第二、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二十條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臨時舉辦商業性的宣傳、紀念、慶典、展示等活動的,應當保持活動場地及周邊環境整潔。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道路設置地下管網檢修井和窨井(溝)的,所有權人或者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在窨井(溝)蓋相應部位設置標誌,逐一編號登記報城市管理部門備案,定期巡查,保持窨井(溝)蓋完好、正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挪用城市道路上設置的井蓋、溝蓋。

所有權人或者維護管理單位發現窨井(溝)蓋破損、移位或者丟失的,應當設置明顯警示標誌,並及時予以更換、補缺或者正位。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窨井(溝)蓋破損、移位或者丟失的,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門報告;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後及時通知所有權人或者維護管理單位及時予以更換、補缺或者正位。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賠償,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四款規定,所有權人或者維護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設置警示標誌或者更換、補缺、正位的,每處處以一千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的護欄、電線杆、路牌等公共設施上不得晾曬、吊掛物品。

城市主要道路臨街建築物的屋頂、陽台和窗外不得堆放、晾曬、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建築物屋頂安裝的太陽能等設施設備應當規範設置,廢棄的太陽能等設施設備應當自行拆除,保持屋頂整潔、美觀。

違反第一、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不改正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城市道路、橋樑、廣場、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場所堆放物品、擺攤設點。

在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的臨時設攤區域內的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經營時間、地點等管理規定,並保持環境衞生整潔。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不改正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章 環境衞生管理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影響城市環境衞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煙蒂、紙屑、塑料袋、食物殘渣等垃圾;

(二)從屋內、車內向外拋擲垃圾;

(三)隨意排放或者傾倒污水、污物;

(四)在城市道路、河道兩側、廣場等公共場所和環衞設施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五) 其他影響城市環境衞生的行為。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城市環境衞生清掃保潔的管理,按下列分工負責:

(一)城市道路,由轄區城市管理部門負責;

(二)居住區及周邊街、巷,由街道辦事處或者居住區管理部門負責;

(三)橋樑、隧道、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軌道交通、鐵路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四)文化、體育、娛樂、遊覽、公園、機場、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由管理單位負責;

(五)建設工地由建設單位負責,整治土地、建設用地由土地使用權單位負責;

(六)商業區、集貿市場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七)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及其他公共環境衞生設施由管理單位負責;

(八)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衞生責任區,由各單位負責。

第二十六條 清掃保潔單位應當做好責任區內的清掃保潔工作,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設專人負責,全日保潔。

第二十七條 本市實行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城市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和分類處置,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城市道路、居住區、公共場所、集貿市場、臨街店(鋪)和各類商場,由管理部門或者責任單位設置垃圾容器,每日清除廢棄物並保持整潔。

第二十九條 從事廢品收購和廢棄物接納作業的,應當保持經營場所周圍環境衞生整潔,採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衞生。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因栽培、修剪樹木、花草、澆灌植物等作業產生渣土、枝葉等雜物的,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城市建築垃圾的處置場地由城市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統一設置。

城市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向城市管理部門申報建築垃圾處置計劃,交納建築垃圾處置費,在指定地點傾倒建築垃圾。

違反第二款規定未交納建築垃圾處置費的,限期補交;未在指定地點傾倒建築垃圾的,責令清除,並按照每傾倒一立方米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對居民裝修房屋產生的垃圾,業主、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社區居委會應當及時清運至城市管理部門指定的場所。

違反規定未將裝修垃圾運至指定場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清除傾倒的垃圾,並按照每傾倒一立方米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清掏下水道,應當及時清運污物,不得污染路面。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不改正的,按照污染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三十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應當經城市管理部門審批,實行行業管理。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萬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城市公共廁所應當設置明顯標識,有專人負責管理,保持廁所清潔、設施完好。

城市內的化糞池應當定期清掏,保持完好,不得滲漏和外溢。

城市管理部門對城市內的公共廁所、化糞池進行統一登記、建檔管理。

第四章 環境衞生設施建設管理

第三十六條 城市公共環境衞生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計劃。在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時,應當按照規定建設環境衞生設施。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規劃施工,並確保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配套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條 大中型垃圾中轉站、廢棄物處置場由城市管理部門統一管理。

建設環境衞生設施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興建城市環境衞生設施,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拆除、移動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設施。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拒不恢復的,按照重置價格賠償。

第四十條 新建的公共廁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進行設計和建設,不符合標準的,產權單位應當根據城市管理部門的要求進行改造。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一條 侮辱、毆打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工作者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四十二條 城市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管理工作中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文明執法,依法受理單位和個人對有損市容和環境衞生行為的投訴,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四十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執法人員在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以面積為單位進行處罰的,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計算;以體積為單位進行處罰的,不足一立方米按一立方米計算。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