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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金融組織股權託管暫行辦法

浙江省地方金融組織股權託管暫行辦法

浙江省地方金融組織股權託管暫行辦法

《浙江省地方金融組織股權託管暫行辦法》是為加強地方金融組織股權管理,規範股東持股行為,完善法人治理,防範地方金融風險,根據《浙江省地方金融條例》相關規定製定的。

頒佈單位:浙江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

文       號:浙金管〔2021〕48號

頒佈時間:2021-11-02

實施時間:2021-12-15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地方規範性文件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浙江省地方金融組織股權管理,明晰股權關係,規範股東持股行為,完善法人治理,防範地方金融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浙江省地方金融條例》《區域性股權市場監督管理試行辦法》等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浙江省內依法設立的地方金融組織進行股權託管,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及規章對地方金融組織股權託管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股權託管,是指地方金融組織與股權託管機構簽訂股權託管協議,委託其管理股東名冊,記載股權信息,以及代為處理相關股權管理事務。

本辦法所稱地方金融組織,是指浙江省內依法設立的、從事相關金融業務的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地方各類交易場所、民間融資服務企業,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授權省級人民政府監督管理的從事金融業務的其他組織。

第四條 股票在證券交易所或國務院批准的其他證券交易場所上市交易,或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的地方金融組織,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股權需集中存管到法定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股權託管工作按照相應的規定進行;其他地方金融組織應選擇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股權託管機構託管其股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浙江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省地方金融監管局)負責全省地方金融組織股權託管的統籌協調和指導工作。

設區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統稱地方金融工作部門)依法對轄區內地方金融組織的股權託管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股權託管機構應當按照與地方金融組織簽訂的股權託管協議,為地方金融組織提供安全高效的股權託管服務,向省地方金融監管局及地方金融工作部門報送地方金融組織股權信息。

第二章 股權託管機構

第七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委託依法設立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符合下列條件的區域性股權市場運營機構或其他股權託管機構管理其股權事務:

(一)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擁有不少於兩年的登記託管業務經驗;

(二)具有提供股權託管服務所必須的場所和設施,具有便捷的服務網點或者符合安全要求的線上服務能力;

(三)配備熟悉股權管理法律法規及地方金融組織相關監管規定的管理人員;

(四)具有健全的業務管理制度、風險防範措施和保密管理制度;

(五)具有完善的信息系統,能夠保證股權信息在傳輸、處理、存儲過程中的安全性,具有災備能力;

(六)具備向省地方金融監管局和地方金融工作部門報送信息和相關資料的條件與能力;

(七)能夠妥善保管業務資料,原始憑證及有關文件和資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十年;

(八)最近兩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或發生重大案件;

(九)省地方金融監管局認為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股權託管機構應具備完善的信息系統,信息系統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能夠完整支持股權託管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提供各項股權託管服務,系統服務能力應能滿足地方金融組織股權託管業務的實際需要;

(二)股權託管業務使用的服務器和存儲設備應自主維護、管理;

(三)系統安全穩定運行,未出現重大故障且未發現重大安全隱患;

(四)業務連續性應能滿足地方金融組織股權管理的連續性要求,具有能夠全面接管業務並能獨立運行的災備系統;

(五)能夠保留完整的系統操作記錄和業務歷史信息,並配合省地方金融監管局和地方金融工作部門的檢查;

(六)能夠支持按照本辦法的要求和省地方金融監管局制定的數據標準報送地方金融組織股權信息。

第九條 股權託管機構應當對辦理地方金融組織股權事務過程中所獲取的信息資料和商業祕密履行保密義務

第三章 股權託管業務

第十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與股權託管機構簽訂股權託管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協議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地方金融組織向股權託管機構完整、及時、準確地提供股東名冊、股東信息以及股權變更、質押、凍結等情況和相關資料,配合股權託管機構做好股權權屬確認等工作;

(二)股權託管機構承諾勤勉盡責地管理股東名冊,記載股權的變更、質押、凍結等狀態,採取措施保障數據記載準確無誤,並按照約定向地方金融組織及時反饋;

(三)股權託管機構承諾對在辦理股權事務過程中所獲取的地方金融組織股權信息予以保密,服務協議終止後仍履行保密義務;

(四)地方金融組織與股權託管機構應當約定股權事務辦理流程,明確雙方職責;

(五)股權託管機構應當按照監管要求向省地方金融監管局和地方金融工作部門報送相關信息;

(六)地方金融組織股權變更按照規定需要經省地方金融監管局或地方金融工作部門審核審批而未提供相應批覆文件、地方金融組織股權變更涉及國有股權變動未按照國有資產監管要求履行相應程序的,股權託管機構應拒絕辦理業務,並及時向省地方金融監管局、地方金融工作部門或國有資產監管部門報告;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權託管機構應在五個工作日內向省地方金融監管局及地方金融工作部門報告:

1.股權託管機構發現地方金融組織股權活動違法違規的;

2.股權託管機構發現地方金融組織股東不符合資質的;

3.因地方金融組織原因造成股權託管機構無法履行託管職責的;

4.省地方金融監管局要求報告的其他情況。

(八)如股權託管機構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相關要求,或因自身不當行為被省地方金融監管局責令更換,地方金融組織可與股權託管機構解除股權託管協議。

地方金融組織在本辦法實施前已與股權託管機構簽訂股權託管協議,且協議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應當與股權託管機構簽訂補充協議,並將上述要求體現於補充協議中。

第十一條 股權託管機構應當向省地方金融監管局報送股權託管協議模板,並於每月初五個工作日內向省地方金融監管局及地方金融工作部門報送地方金融組織上月簽訂的股權託管協議清單,股權確權、股權變更及股權質押、凍結等情況。

股權託管協議模板關鍵條款有修改的,應當重新報送省地方金融監管局。

第十二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在簽訂股權託管協議後,向股權託管機構及時提交股東名冊及其他相關資料。股權託管機構應當按照協議和本辦法的要求辦理地方金融組織股東名冊的初始託管。

第十三條 股權託管機構應當在地方金融組織股權發生變更時,按照協議和本辦法的要求辦理地方金融組織股東名冊的變更記載。地方金融組織股權被質押、鎖定、凍結的,股權託管機構應當在股東名冊上加以標記。

第十四條 地方金融組織可以委託股權託管機構代為處理以下股權管理事務:

(一)為地方金融組織及地方金融組織股東提供股權信息的查詢服務;

(二)辦理股權憑證的發放、掛失、補辦,出具股權證明文件等;

(三)地方金融組織的權益分派等;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股權事務。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及時更換股權託管機構或辦理解除股權託管:

(一)因在合法交易場所上市或掛牌,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必須到其他機構登記存管股權的;

(二)依法解散導致法人主體資格消亡的;

(三)地方金融組織退出《浙江省地方金融條例》規定的地方金融組織序列,轉為一般工商企業的;

(四)股權託管機構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開展地方金融組織股權託管的業務條件,經省地方金融監管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五)省地方金融監管局認為應當解除股權託管的其他情形。

發生前款規定情形的,股權託管機構應當妥善保管地方金融組織股權信息,並按約定移交相關信息及資料。

第十六條 股權託管機構對基礎登記服務不予收費,對增值服務制定合理適度的收費標準,以覆蓋基礎成本為基準,不以營利為目的,切實降低地方金融組織股權託管成本。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地方金融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地方金融監管局及地方金融工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省地方金融監管局及地方金融工作部門可以根據行業風險防控需要,採取風險提示、約談等監管措施:

(一)未按照本辦法要求進行股權託管的;

(二)向股權託管機構提供虛假信息的;

(三)股權變更按照規定應當經省地方金融監管局、地方金融工作部門或國有資產監管部門審核審批,未經批准仍向股權託管機構報送股權變更信息的;

(四)不履行股權託管協議約定,造成股權託管機構無法正常履行協議的;

(五)省地方金融監管局要求更換股權託管機構,拒不執行的;

(六)其他違反股權託管相關監管要求的。

第十八條 股權託管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地方金融監管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區別情形採取出具警示函、責令參加培訓、責令定期報告、更換股權託管機構等措施:

(一)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開展地方金融組織股權託管業務條件的;

(二)股權託管協議不符合本辦法的規定和其他監管要求的;

(三)地方金融組織股權變更按照規定應當經省地方金融監管局、地方金融工作部門或國有資產監管部門審核審批,未見批覆文件仍為地方金融組織或其股東辦理股權變更記載的;

(四)辦理地方金融組織股權信息登記時未盡合理的審查義務,致使地方金融組織股權信息登記發生重大漏報、瞞報和錯報的;

(五)未按照本辦法要求向省地方金融監管局和地方金融工作部門提供信息或報告的;

(六)未妥善履行保密義務,造成地方金融組織股權信息泄露的;

(七)其他違反股權託管相關監管要求的。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九條 新設立的地方金融組織,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委託股權託管機構辦理股權託管;已註冊成立的地方金融組織,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委託股權託管機構補辦股權託管,如行業整體處於清理整頓階段,可根據監管要求逐步開展股權託管。涉及境外股東相關託管事項的,期間自境外股東取得相關批准手續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條 對於由寧波市獨立承擔監督管理職責的地方金融組織,委託轄區內股權託管機構進行股權託管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1年12月15日起施行,由省地方金融監管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