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債子償,天經地義”嗎?
來源:中國法院網
常言道:父債子償,天經地義。在特殊時期,“父債子償”可能是歷史長河中演變的默許之舉之一,可這句流傳至今的“常言”如今是否還能沿用?
近日,湖北省秭歸縣人民法院沙鎮溪人民法庭審理了一起因債務人死亡引起的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田某甲與田某乙登記結婚後生育一女,二人於2010年在秭歸縣某村共同投資修建房屋一棟。自2015年底起,二人分居生活。2019年,田某乙向鄧某借款7萬元,並出具《借條》一份。2022年,田某乙在務工時不幸身亡。同月10日,田某甲及女兒獲賠田某乙一次性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費用130萬元。田某乙死亡後,鄧某向二被告索要借款無果,將二人訴至法院。
網友提問一:本筆借款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嗎?
鄧某在向田某乙提供借款時,田某甲未在借款現場,鄧某事後也未要求田某甲在借條上簽字、捺印予以追認,同時,鄧某也未向法院提交證明該借款用於田某乙家庭共同生產經營或生活開支的證據,故該借款系田某乙生前個人債務,而非夫妻共同債務。
網友提問二:那田某甲和女兒繼承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費用,能用來償還田某乙生前債務嗎?
根據法律規定,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是基於死者死亡,對死者近親屬的賠償,具有人身專屬性,不屬於遺產,不能用於償還死者生前個人債務。
網友提問三:既然借款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不能用於償還田某乙生前個人債務,那田某甲和女兒到底還不還借款呢?
田某甲與女兒作為田某乙死亡後的第一順位繼承人,雖然當庭口頭承諾放棄繼承田某乙遺產,但二人對該房屋等財產予以實際控制、佔有和使用等,不能視為對田某乙遺產(相應份額價值)的放棄繼承,因此,均應當在該遺產繼承範圍內對田某乙生前個人債務承擔清償責任。故法院經審理後依法判決田某甲及女兒在在遺產範圍內承擔責任。
法官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繼承人以所得遺產實際價值為限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税款和債務。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税款和債務可以不負清償責任。”
簡言賅之,不繼承遺產,則不承擔(被繼承人)債務;繼承多少遺產,則承擔(被繼承人)多少債務。當然,是否繼承遺產,不能聽取繼承人隻言片語,應綜合多方因素考慮是否實際繼承。同時,在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的實際審判執行過程中,遺產範圍查明是主要難點之一,債權人為保護自身合法權益,可提前採取要求債務人提供抵押、擔保或債務加入等形式,對自身債權性質、範圍及實現方式等,予以充分保障,避免為時已晚。
人死債必未銷,父債子未必還,一切皆以事實為依據、法律為準繩,繼承人應誠實守信,不能私藏、轉匿、虛報遺產繼承範圍,債權人也要依法維權,遵循限定繼承原則,不可盲目聽信“常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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