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訴訟(二)
一審法院認為,依據衞生行政部門的答覆及監督意見,省醫院存在未履行對患者的法定説明義務,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權和醫療選擇權;未進行術前討論,術前準備欠充分,術中未避開脊髓正常穿支,造成患者脊髓損傷;未按規定填寫《手術安全核查表》,違反《手術安全核查制度》,導致無法通過《手術安全核查表》核查省醫院手術內容及流程的具體情況等過錯。同時 DSA是脊髓血管畸形分型及選擇治療方案的依據,法院就上述影像資料多次詢問省醫院,省醫院表示沒有上述影像資料。而在鑑定機構要求提供影像資料作為鑑定材料的情況下,省醫院卻表示同意提交,由此省醫院在訴訟中存在隱匿與糾紛有關病歷材料的情形,應推定其有過錯。另外,因患者不配合鑑定,法院決定不再進行傷殘、護理期限和護理程度鑑定,相應的訴訟請求可另案主張權利。綜上,酌情確定省醫院承擔70%的責任,判決其賠償患者40萬餘元。
醫、患雙方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而依據舉證規則,患方須就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所實施的醫療行為過錯等要件承擔舉證責任,實踐中往往需要通過醫療損害鑑定進行明確。但是鑑定機構接受委託的前提是真實完整的病歷材料,如果當事人對於病歷真實性存在爭議,鑑定機構就不會受理。而在不能通過醫療損害鑑定查明案件事實的情況下,衞生行政部門出具的《調查書》《意見書》等證據就可以在民事訴訟中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使用。本案法院正是依據相關部門出具的《答覆函》《衞生監督意見書》中查明的事實,明確了省醫院在對患者診療過程中存在的各項過錯,並以此判決省醫院承擔了相應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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