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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中的知識產權分割問題

知識產權是一種無形財產,也稱為智慧財產權,它是人類智力勞動的成果,需要人類通過一定程度的智力勞動才能創造。知識產權的權利客體包括作品、專利、商標等八大項。知識產權的創造離不開創造者的智力勞動,因此反映了創造者的個人思想,具有人身權和財產權兩個方面的屬性。

離婚中的知識產權分割問題

在離婚糾紛中,夫妻一方所創造的知識產權如何分割已成為普遍問題。本文將探討知識產權的財產分割方法以及典型案例,幫助讀者更好地理解知識產權在離婚分割中的作用。


案情引入:

陳某、李某於1996年4月9日登記結婚育一女。2007年3月22日,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出具(2006)朝民初字第17619號民事調解書,就陳某、李某離婚及子女撫養、住房分配、共同財產分割以及希波爾公司股權買斷等達成的協議進行確認,其中與公司股權買斷相關的協議內容為:李某在希波爾公司中享有的股權由陳某以420萬元買斷,李某不再擔任該公司股東。雙方離婚後,李某未參與沃爾德公司的經營。200420003557.2專利和03277211.4專利為雙方婚姻存續期間取得,原權利人為陳某。2006年8月31日,昊奇公司註冊成立,註冊資本50萬元,原法定代表人為朱偉,朱偉出資24.5萬元,陳某出資25.5萬元。2007年7月,朱偉將其24.5萬元出資轉讓給楊諾。2008年8月,昊奇公司名稱變更為北京沃爾德超硬工具有限公司。2010年8月,北京沃爾德超硬工具有限公司註冊資本由50萬元增至500萬元,在新增的450萬元註冊資本中,陳某認繳350萬元,出資方式為以前述200420003557.2專利和03277211.4專利投入,上述兩項專利經評估價值為353萬元,其中350萬元用於增加註冊資本,3萬元記入資本公積,後兩項專利的權利人變更為該公司。 一審訴訟中,經李某認為涉訴的兩項專利已作價入股,但評估中並未顯示出價值,要求法院重新分配財產。


法院觀點:

本案中,欲正確適用相關法律之規定,則須釐清雙方的訴訟主張所涉及的知識產權、知識產權之收益在夫妻離婚後財產分割領域的立法本義。本案爭議緣於陳某在與李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的兩項個人專利,因知識產權是基於智力的創造性所產生的權利,即其應當是法律賦予知識產品所有人對其智力創造成果所享有的某種專有權利。而知識產權的收益則應指作品在出版、上演、播映後而取得的報酬,或允許他人使用而獲得的報酬、專利權人轉讓專利權或許可他人使用其專利所取得的報酬。基於知識產權本身所具有的來源於智力成果形成的人身性,故上述法律規定之義即知識產權權利本歸一方專有。同時,知識產權收益應當包括已得收益、期待得到的收益。

其次,經審查,訴爭知識產權雖確係陳某在與李某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故應以其收益是否實際取得或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為界定判斷的進一步考量。根據目前證據所證事實,陳某系在與李某結婚後以該知識產權入股,在離婚這一時間節點到來之時,雙方並未獲得該知識產權在涉訴公司的股份與收益。李某在與陳某離婚之時未就此專利對應的實際利益直接主張,在雙方財產處理權利平等的情況下,“買斷”的處理方式並不完全直接等同於迴避、隱匿,財產取得的現實性亦不同於存款之類財產的自然孳息。且現亦無證據證明在離婚之時陳某已與後來投資的公司簽訂協議而形成股份分配之實,李某亦未能證實在二人離婚後其就知識產權入股和收益一節達成進一步協商意見,未能證明該股份所對應的收益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婚姻生活直接相關,亦未證實系通過二人在離婚後所付出的共同勞動等取得,兼因在涉訴公司經營中亦存在其他具有一定決策權和經營管理權利的案外主體,就目前證據材料所證事實難以直接排除上述主體對公司之貢獻與作用,亦無法直接限定上述主體對公司股份處理的相關權利。即目前的事實要素無法必然產生其主張的唯一法律後果。加之在一審中已就相關股份進行評估,一審的評估系綜合雙方意見基礎上進行的相關程序,對於訴爭標的物價值金額的釐清乃為必需,故在雙方不能提供效力更高的其他證據對評估結果予以替代或提供相反證據推翻以上結論的情況下,

法院認為:李某在本案中上訴主張的與前述法律規定所要求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之規定不符,其上訴缺乏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支持。   

綜合以上情況來看,一審法院在審度財產價值的基礎上根據雙方夫妻關係曾經存續之事實和撫養子女之需要,結合當事人補償之自願所作判決合法有據。


涉案法律問題

在我國現行《民法典》中,對於知識產權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已經做出了明確規定。根據該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知識產權的收益為夫妻的共同財產”。雖然知識產權是一種財產,但因其具有人身屬性,所以在離婚時並不能將知識產權的所有權分割,只能分割由知識產權所產生的收益。對於知識產權收益的分割,具體而言,需要審查以下兩個方面:第一,根據婚姻關係建立的時間來確定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第二,確定知識產權收益屬於既得利益(既得權)還是期待利益(期待權)。

基於以上審查標準,我們可以總結出以下五種情況:第一種是指知識產權在婚前完成,並在婚前取得了收益;第二種是指知識產權在婚前完成,但在婚內取得了收益;第三種是指知識產權在婚內完成,並在婚內取得了收益;第四種是指知識產權在婚內完成,但明確離婚後可以取得收益;第五種是指知識產權在婚內完成,但未明確其收益。

對於第一種情況,即知識產權在婚前完成並在婚前取得收益的情況,由於其是在婚姻關係建立之前取得的,因此認定為個人財產。這一認定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

對於第二種情況,即知識產權在婚前完成但在婚內取得收益的情況,這種情況的歸屬有爭議。有的學者認為,由於知識產權是在婚前完成的,因此其收益應當屬於夫妻婚前共同財產;而另一些學者則認為,由於收益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因此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

對於第三種情況,即知識產權在婚內完成並在婚內取得收益的情況,其收益應當被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這一認定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合法財產收益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對於第四種情況,如果離婚時已經可以明確知識產權的收益情況,那麼這部分收益也應被認定為共同財產。如果離婚時仍無法確定收益情況,則需要結合實際情況進行分析,如知識產權的市場價值、知識產權的應用領域、知識產權是否有實際應用等等。

在第五種情況下,需要考慮知識產權的現實應用情況、市場價值、可能的收益等因素,以確定其是否應被認定為共同財產。例如,如果知識產權的應用前景較好,具有一定市場價值,那麼這部分知識產權的未來收益也應被認定為共同財產。

總之,在分割知識產權收益時,需要結合法律規定、實際情況以及證據材料進行審查,以確定財產的歸屬,避免因財產歸屬產生的紛爭和不公。在實際分割中,根據具體情況需要對以上五種情況進行不同的處理。因此,對於夫妻雙方而言,瞭解知識產權收益的分割方式以及相應的法律規定是非常重要的。同時,各方應保持溝通,妥善處理財產分割問題,以確保婚姻關係的穩定和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