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體工商户的員工,,能否作為職務侵佔罪的主體?
一、基本案情
張某為某市託運站(工商註冊登記為個體工商户)員工,負責向各託運貨主代收託運貨款。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間,張某利用職務之便,將代收的130萬元貨款據為己有,後攜款潛逃。
二、定性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為,該託運站屬於個體工商户,不屬於職務侵佔罪中的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張某雖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收取的貨款非法佔為己有,張某的行為不構成職務侵佔,而是構成侵佔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張某利用職務之便將代收的託運貨款非法佔為己有,符合職務侵佔罪的構成要件,其行為應認定為職務侵佔罪。
三、分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個體工商户屬於職務侵佔罪中規定的“其他單位”,其僱傭的員工利用職務之便侵佔財產的行為構成職務侵佔罪,具體理由如下:
(一)個體工商户是屬於刑法第271條規定的職務侵佔罪中規定的“其他單位”的範疇,其僱傭的工作人員符合職務侵佔罪的主體。
1、個體工商户不能等同於自然人。
根據《民法典》第54條規定,自然人從事工商業經營,經依法登記,為個體工商户。個體工商户可以起字號。
隨着經濟的發展,相當一部分的個體工商户成為員工達到上百人,資金流動上百萬或者擁有多家連鎖商鋪的經濟組織。單位在管理上有嚴格的制度,在用人方面也有縝密的程序,財產的支配上也不再是由僱主一人支配。個體工商户在工商登記方式上與公司、企業有一定的區別,但是其實際上已經演化為具有一定實體意義的經濟組織,因此不能把個體工商户等同於自然人。
2、勞動法律法規將個體工商户納入了調整範疇。
《勞動法》第2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適用本法”。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項第1條規定,勞動法第二條中的“個體經濟組織”是指一般僱工在七人以下的個體工商户。也就是説,個體工商户屬於個體經濟組織,勞動法將個體工商户納入了調整範疇。
3、勞動法將個體工商户視為“單位”,與刑法第271條中的“單位”具有相同的屬性,均為調整單位與員工之間因履行職務、職責產生的關係。
職務行為,是指與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的職責範圍密切相關的行為,凡是法律規範明確規定以及法人的章程、條例中明確設定的應當由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實施的行為。
勞動法主要調整的是用人單位與其職工的勞動關係,刑法中職務侵佔罪中調整的是單位職工因利用職務之便非法佔有單位財物而產生的法律關係。勞動法將個體工商户與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放在一起調整,這就説明個體工商户作為組織與其他單位具有勞動法律關係上相同的屬性,即組織性、勞動契約性等等,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間存在勞動關係,勞動者根據合同為用人單位工作,這種關係就是職務關係,兩者具有相同的屬性。
(二)張某符合利用職務之便非法佔有單位財物。
作為單位的工作人員,是否構成職務侵佔罪,關鍵在於非法佔有單位財物(包括單位管理、使用、運輸中的其他單位財產和私人財產)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準確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職務上的便利,應當從其所在的崗位和所擔負的工作上看其有無管理或者經手單位財物的職責,是否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佔有單位的財物,該便利條件是否直接為其工作職責內容所包括。
本案張某作為該貨運站的僱傭人員,工作職責為負責代收客户的託運貨款。其利用這樣的工作便利,將代收的130萬元貨款據為己有,從行為的表現上完全符合職務侵佔罪對於客觀要件的規定,即“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依法構成職務侵佔罪。
綜上,個體工商户屬於《刑法》對於職務侵佔罪中規定的“其他單位”,個體工商户的僱員利用職務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的,構成職務侵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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