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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在家工作時死亡可認定為工傷

員工在家工作死亡可認定為工傷

員工在家工作時死亡可認定為工傷

案情介紹:

劉某系鶴壁市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支隊副支隊長,市文廣新局駐浚縣新鎮田堤村第一書記。2017年1月16日上午在市文廣新局彙報工作,在此期間感到身體不適,回家休息,2017年1月17日凌晨0時30分左右,劉某在家中突然倒地昏迷,遂撥打120急救電話,經醫院搶救,於當日1時30分被診斷為死亡,死亡原因為心跳呼吸驟停。其妻王某申請工傷認定,鶴壁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王某不服,於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決定。一審判決該局撤銷決定書並重新作出行政行為。該局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員工回家後利用個人休息時間,加班從事單位工作,屬於在家加班工作的情形,應視為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延伸故員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屬於視同工傷的情形。

法官説法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於劉守軍之死能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視同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通常理解,“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應當指單位規定的上班時間和上班地點。同時,我們認為,職工為了單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間,也應當屬於“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主要理由是:第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制定和實施該條例的目的在於對“因工作遭受突發疾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因此,理解“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首先應當要看職工是否為了單位的利益從事本職工作。突發疾病死亡視為工傷,為了單位的利益,將工作帶回家,佔用個人時間繼續工作,突發疾病死亡,其權利更應當受到保護。只有這樣理解,才符合傾斜保護職工權利的工傷認定立法目的。第二,《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二、三項認定工傷時的法定條件是“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而第十五條視為工傷時使用的是“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相對於“工作場所”而言,“工作崗位”強調更多的不是工作的處所和位置,而是崗位職責、工作任務。職工在家加班工作,就是為了完成崗位職責,當然應當屬於第十五條規定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第三,視為工傷是法律規範對工傷認定的擴大保護,的確不宜將其範圍再進一步做擴大理解。但是,應當注意的是,《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將“工作場所”替換為“工作崗位”,本身就是法律規範對工作地點範圍的進一步拓展,將“工作崗位”理解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對法律條文的正常理解,不是擴大解釋。

本案中,從查明的事實可以看出,劉守軍在死亡的前一天晚上10時許,仍與相關人員溝通交流駐村慰問事宜。劉守軍作為駐村第一書記,在回家後利用個人休息時間,加班從事駐村工作,屬於在家加班工作的情形,應視為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延伸。進一步看,劉守軍之死是否能夠視同工傷,突發疾病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劉守軍《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載明其死亡原因是“心跳呼吸驟停”,死亡地點“家中”,《鶴壁市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的治療經過為“接120指示後迅速到達現場,見患者口脣青紫,意識喪失,頸動脈搏動消失,瞳孔散大、固定,心跳呼吸已停”,可見,劉守軍系在家中發病後立即死亡,屬於突發疾病死亡的情形。綜上,劉某在家加班工作期間突發疾病死亡,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視同工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