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繳存住房公積金政策解讀
【基本案情】2020年8月24日,黃某入職某餐飲服務管理公司(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從事中廚房冷菜部門廚師工作。當日,黃某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書》,約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8月24日至2023年8月23日;黃某每月基本工資為5000元,具體績效工資根據績效、薪酬管理的相關制度另行規定;用人單位每月15日支付黃某上月的勞動報酬,如遇假日適當順延。在勞動合同履行期間,用人單位按照8500元/月的工資標準向黃某支付工資。自2021年1月起,用人單位按照常州市最低工資標準為黃某繳存住房公積金。自2022年2月起,用人單位按照4250元/月的標準為黃某繳納社會保險費。自2023年1月起,用人單位將社會保險繳費基數調整為4494元/月。2023年2月26日,黃某以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具體理由為用人單位未支付黃某2022年2月27日-2023年2月26日的加班工資以及2022年6月-9月的高温津貼),通知用人單位於2023年2月27日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用人單位支付黃某相關勞動報酬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處理結果】黃某就勞動爭議事項於2023年4月12日申請勞動仲裁,就用人單位未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事項於2023年4月20日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投訴。2023年6月2日,經某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組織調解,黃某與用人單位達成調解協議:1.黃某與用人單位於2023年2月26日解除勞動關係。2.用人單位支付黃某勞動報酬、加班工資、經濟補償等調解金額共計41000元整。分兩期支付,第一期於2023年6月9日前支付20000元,剩餘21000元於2023年7月28日前支付完畢。黃某在用人單位工作期間的社會保險及公積金由個人自行補繳。用人單位支付完畢上述費用後與黃某之間再無任何勞動經濟糾紛。2023年6月5日,黃某撤回關於用人單位未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事項的投訴。
【律師分析】儘管《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自1999年4月3日發佈以來已經歷二十餘年的時間,但有部分單位為了減少用工成本不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本案即為用人單位先不繳、後少繳的典型。筆者不再就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所面臨的法律風險及勞動合同內容中的不規範之處展開論述,僅就用人單位如何繳存住房公積金的相關規定及政策依據進行簡要解讀。
一、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實務中,多數用人單位因此前不規範用工而被勞動者申請勞動仲裁,認識到繳納社會保險費的重要性,並逐步完善了本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機制。但是,現實中也不乏用人單位存在錯誤認識,認為繳存住房公積金非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十條明確規定,單位應當及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由此可見,用人單位為職工及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是一項法定義務。
二、用人單位應如何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單位應當自錄用職工之日起30日內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並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户的設立或者轉移手續。關於用人單位何時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十七條亦有明確規定: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本案中,黃某作為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其於2020年8月24日入職,則用人單位應在2020年9月開始為黃某繳存住房公積金。根據《關於開展常州市2020年度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調整的通知》(常公積金〔2020〕20號)第二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全市機關、企事業單位等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在5%-12%範圍內,由單位自主選擇確定,一個年度內繳存比例只能調整一次。結合本案實際來看,用人單位選擇按照5%作為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因此,用人單位2020年9月-2020年12月應承擔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數額為:8500×5%×4=1700(元)。在此期間,黃某個人已經承擔繳存金額1700元。鑑於用人單位在2021年度仍未為黃某繳納住房公積金的事實,結合《2021年度住房公積金基數調整政策解讀》相關規定,單位和職工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仍可在5%-12%間自主選擇,故在不考慮用人單位不調整繳存比例的情況下,用人單位2021年1月-12月應承擔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數額為:8500×5%×12=5100(元)。同理,黃某個人2021年1月-12月應承擔繳存金額亦為5100元。《關於開展常州市2022年度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調整的通知》中關於單位和職工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政策仍然延續往年的規定。因用人單位在2022年1月起已經為黃某按照常州市最低工資標準繳納住房公積金,故用人單位2022年1月-2023年2月應承擔補繳住房公積金的數額為:8500×5%×14-101×6-114×8=4432(元)。黃某個人應承擔的補繳數額亦是如此。綜上,用人單位還應承擔的繳存住房公積金數額為1700+5100+4432=11232(元)。需要説明的是,以上演算過程是基於一個假設——無法查明用人單位尚有未足額支付的勞動報酬。換言之,如本案經過裁判機構審理,生效裁判文書確認用人單位存在未足額支付的勞動報酬,則該部分勞動報酬亦應作為計算相應週期內的繳存住房公積金基數。
三、用人單位未繳、少繳住房公積金有何法律責任?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此外,根據《常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的,由公積金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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