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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一庭,祖孫之間也有撫養、贍養義務嗎?

【條文】第一千零七十四條   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

最高院民一庭:祖孫之間也有撫養、贍養義務嗎?


  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者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於祖孫之間撫養、贍養義務的規定。
 【條文理解】:本條規定來源於《婚姻法》第28條規定,內容基本相同。
  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是隔代直系血親,也是除親子關係之外的最近的直系血親。祖孫之間雖然不同於親子關係,沒有法定的撫養、贍養義務,但是基於對歷史傳統、親屬感情、民間習慣及部分“缺損家庭”的現實和社會保障水平等多種因素的考慮,為了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基本生活,1980年《婚姻法》在制定時,增加規定祖孫之間在特定條件下,承擔撫養、贍養義務。1980年《婚姻法》於第22條規定:“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進一步解釋:(1)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確無能力扶養或父母均喪失扶養能力的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扶養義務。(2)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確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義務。《婚姻法》2001年修改時,吸收了司法解釋的相關內容,對1980年《婚姻法》第22條規定進行了補充,增加規定了“父母無力撫養的”和“子女無力贍養的”情形。本條規定亦延續了這種規定。
  在理解和適用本條規定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對孫子女、外孫子女履行撫養義務的條件
  祖父母、外祖父母對孫子女、外孫子女履行撫養義務是有條件的,只有同時滿足以下三個條件,才具有撫養義務。
  第一,孫子女、外孫子女為未成年人。依據《民法典》第17條規定,不滿18週歲的自然人為未成年人。只有在孫子女、外孫子女不滿18週歲時,祖父母、外祖父母才有撫養義務,如果孫子女和外孫子女已滿十八週歲,即使不能獨立生活,祖父母、外祖父母也沒有撫養的義務。這一點,與父母履行撫養義務的條件不同。
  第二,孫子女和外孫子女的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這裏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父母無力撫養是指不能以自己的收入滿足子女合理的生活、教育、醫療等需要。如一案例中,A(男)與B(女)為夫妻,育有一子C。A父母早亡,B父母已退休且退休金豐厚。2010年A一家三口外出發生車禍,A當場死亡,B嚴重受創喪失勞動能力,C雖未受到嚴重傷害但無人撫養。B請求其父母,即C的外祖父母,撫養照顧C。法院經審理認為,C的父親A去世,母親B喪失勞動能力無法撫養,因此C的外祖父母負有法定的撫養C的義務,遂支持了B的請求。 第三,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負擔能力。有負擔能力,是指以自己的勞動收入和其他收入滿足自己和第一順序扶養權人(配偶、子女和父母)的合理生活、教育、醫療等需求後仍有剩餘。根據《民法典》的規定,配偶之間的扶養義務、父母對子女的撫養義務以及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均沒有規定扶養義務人應有負擔能力這個前提條件,屬於生活保持義務的扶養,故配偶、子女、父母屬於第一順序的扶養權人。孫子女、外孫子女屬於第二順序的扶養權人,所以,需要先滿足第一順序扶養權人的扶養需要,仍有剩餘的,才可認為是有負擔能力。如果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中數人均有負擔能力,應根據他們的經濟情況共同負擔撫養義務。如果孫子女、外孫子女中有數人均滿足被撫養條件的,在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經濟能力不足以承擔全部撫養義務時,對於經濟狀況和身體狀況最差者應當優先撫養。
  二、孫子女、外孫子女對祖父母、外祖父母履行贍養義務的條件
  孫子女、外孫子女對祖父母、外祖父母承擔贍養義務應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第一,祖父母、外祖父母需要贍養。孫子女、外孫子女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贍養是以其父母的贍養義務為基礎的,所以,孫子女、外孫子女的贍養條件不應寬於其父母的贍養條件。依據《民法典》第1067條第2款規定,缺乏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所以,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只有在缺乏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時,才可向孫子女、外孫子女提出贍養的要求。如果祖父母、外祖母有經濟收入或來源,可以負擔自身生活所需,就不能要求孫子女、外孫子女承擔贍養義務。
  第二,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這裏的死亡亦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無力贍養,是指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不能以自己的收入滿足其合理的生活、教育、醫療等需要。應注意的是,這裏的“子女”不應限於孫子女、外孫子女的父母,應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所有子女。比如,A有三個子女A1、A2、A3,A2去世,但A1和A3均有贍養能力,在這種情形下,就不能要求A2的子女對A履行贍養義務。當然,如果是當事人之間自願進行扶養,有利於發揚尊老愛幼的美德,是應當鼓勵的。
  第三,孫子女和外孫子女有負擔能力。有負擔能力是指孫子女和外孫子女以自己的收入滿足自己和第一順序撫養權人(配偶、子女和父母)合理的生活、教育、醫療等需求後仍有剩餘。如果孫子女、外孫子女中數人均有負擔能力,應根據他們的經濟情況共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