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姦罪刑事上訴狀
刑事上訴狀
上訴人:陳某,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於貴州省水城縣,身份證號碼:52XXXXXXXXXXXX4XX,苗族,户籍所在地水城縣某地,現羈押於六盤水市第二看守所。
上訴人陳某因涉嫌強姦一案,不服鐘山區人民法院(2015)黔鍾刑初字第127號判決書,特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撤銷鐘山區人民法院(2015)黔鍾刑初字第127號判決書,並依法改判。
上訴理由:
一、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對受害人彭某某實施了強姦,依據的僅僅是彭某某陳述這個孤證。
一審判決認為:“有被告人陳某在公安機關的多次供述,證人證言等證據相互印證。”這完全不是事實。
首先,上訴人陳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中否認與受害人發生關係,遑論“印證”強姦。
其次,所謂證人證言,包括受害人之父彭之父、同學趙某的證言,證明的內容是:“彭某某稱自己被陳某強姦。”如果這都可以印證的話,其印證的範圍只能是:彭某某作過上述陳述(陳述過自己被強暴),根本不能印證上訴人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受害人發生性關係。
再次,彭之父、趙某的證言均系傳來證言,且與彭某某陳述相互矛盾。趙某的證言稱彭某某於2014年8月3日下午到其家中,告之自己被強姦;彭之父證言稱2014年8月3日上午12時許,彭某某打電話告之自己被強姦,而彭某某的陳述卻是先告訴趙某然後再打給彭之父的。果真如此,則彭之父不可能在上午12時許得知此事,可見,證人證言與受害人陳述之間根本不相吻合。
二、事實上,上訴人與受害人之間存在不倫不戀,應當以道德和紀律等規範加以調整,卻不構成犯罪。
基於這個原因,上訴人在公安機關不願承認與受害人之間的非正常關係,而上庭審中,最終承認雙方是師生戀,自願發生關係,並有親密接觸等,這完全是符合事實的。
三、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陳某的辯解意見無證據支持”,這完全違背了事實。
1、上訴人當庭供述具與彭某某存在師生戀。
2、受害人請上訴人帶她去買學習機和復讀機中,之後自願與上訴人同處一室,同吃、同住、一起看電視、聊天,並自願留宿上訴人家中,都説明二者關係有別於一般的師生關係,既使在上訴人出門為其買學習機期間,受害人也沒有試圖逃跑和呼救。而且受害人陳述:“早上6點,我就醒了,我不想起”,這些都不是缺乏安全感的表現,根本不符合剛剛被強暴後的受害人的心理狀態和表現特徵。之後,又欣然接受上訴人為其送行,為其買車票,上述事實,有受害人陳述可以印證。
3、通話清單顯示,受害人從上訴人住所走後,雙方有三次通話,而不是受害人所陳述的“第一個電話我沒接。”可見,直至雙方分別後並無異常。
4、證人楊某某證言證明,作為上訴人的鄰居,期間沒聽到什麼動靜,也沒發現什麼不對,也沒有呼喊聲。這充分證明,是受害人陳述不實,所謂“我大叫,叫他走開”的陳述,安全是子虛烏有。
上述證據,充分證明上訴人並沒有任何違背婦女意志的強暴行為,更不存在強姦犯罪,而且,診斷證明書證明受害人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這從另一個側面發映出受害人確有早戀現象,而本案的師生戀疑點不能合理排除。
四、本案的鑑定意見只能證明上訴人與受害人之間存在親密接觸,不足以證明完成了“插入”要件,更不能證明暴力和強迫。
化驗單證明:陰道分泌物中未查到精子,是否屬強姦,包括既遂或未遂的證據均不充分,定罪及量刑都缺乏證據支持及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事實不清、
證據不足,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此致
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陳某
2015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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