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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產糾紛律師——夫妻再婚後購房一方去世後其子女認為房屋為去世老人個人財產法院支持嗎

原告訴稱

房產糾紛律師——夫妻再婚後購房一方去世後其子女認為房屋為去世老人個人財產法院支持嗎

周某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繼承分割朱某航及周某名下位於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

朱某文、朱某武、朱某傑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法院判決書第一項、第二項,依法駁回周某訴訟請求;2、一、二審案件受理訴訟費由周某承擔。

事實和理由:一、本案通過查明事實已經確認朱某文自有該房屋時即在涉案房屋居住,該房屋的獲得是通過拆遷獲得,且朱某文從房屋建成到政府給正常辦理產權證期間的房屋租賃費用都是物業公司上門收取即都是朱某文支付,周某及朱某航住在另一小區二人婚後購買的房屋,並未對涉案房屋支付一分錢。拆遷協議中不存在購買該房或租賃該房條款,後來所謂的交付費用屬於錯誤,已經通過長期的信訪程序解決,由於該房沒有進行家庭析產分割,朱某文屬於該房的產權共有人,同時朱某文還屬於該房的居住人,一審判決剝奪了朱某文的共有產權人和居住人的權益。

、周某的一生並未有過任何工作,婚姻期間全不依靠朱某航的收入,但在朱某航生病期間不給朱某航治療,更是逼迫朱某航變賣涉案房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條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被告辯稱

周某辯稱,服從一審法院判決。

朱某鑫未陳述具體理由。

 

法院查明

朱某文、朱某武、朱某傑、朱某鑫為朱某航與林某清之子女。林某清去世後,朱某航於1993年3月8日與周某登記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朱某航於2019年6月6日去世,生前留有遺囑一份,指定位於北京市朝陽區一號的房屋(以下簡稱一號房屋)歸朱某武繼承。

一號房屋於2007年10月26日登記至朱某航及周某名下,為二人共同共有。2016年,朱某文、朱某武、朱某傑、朱某鑫以繼承糾紛為案由將朱某航訴至法院,要求依法繼承一號房屋中屬於林某清的一半份額,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為一號房屋是林某清和朱某航共同所有的A號宅基地平房拆遷而來。法院受理後依法追加周某為第三人蔘與訴訟。法院認定一號房屋為朱某航及周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的承租公房,折算了周某的工齡,登記在朱某航及周某下,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進而判決駁回朱某文、朱某武、朱某傑、朱某鑫的全部訴訟請求。

判決後,雙方均未提起上訴。判決書中事實查明部分記載:“周某認可該事實(即一號房屋因A號平房拆遷而來的事實),但稱該房屋(即一號房屋)取得時的性質為承租公房,被告(即朱某航)為承租人,其和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出資購買,起初登記在朱某航名下,後登記為二人共有。周某提交2003年5月29日朱某航和H公司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協議約定該公司向朱某航出售自管公房,購房款5646.3元,周某稱購買該房屋時折算了其和朱某航的工齡。

朱某文、朱某武、朱某傑、朱某鑫和朱某航認可週某陳述的房屋情況,但朱某文、朱某武、朱某傑、朱某鑫稱之所以折算周某的工齡是因為周某不同意使用林某清的農齡,朱某航稱1992年A號平房拆遷時其獲得6000餘元拆遷款,婚後其將該款交給周某管理,2003年用拆遷款購買的房屋,周某對此不予認可”。

房屋在2020年市場價值為2784200元。周某表示如果朱某武主張房屋所有權,其同意房屋歸朱某武所有,由朱某武給付周某折價款1392100元。朱某武表示如果法院認定一號房屋為朱某航和周某共同共有,其要求房屋歸自己所有,按照周某的份額給予周某房屋折價款。

法院判決認定:

一號房屋為朱某航和周某的夫妻共同財產,該事實已經生效判決所確認。朱某文、朱某武、朱某傑、朱某鑫對此予以否認,但未提出相反證據推翻。而且,朱某文、朱某武、朱某傑、朱某鑫抗辯的主要理由為一號房屋因宅基地拆遷所得,該理由已經在之前案件中提出且未被生效判決採納。另外,上述案件中朱某航未對一號房屋產權變更登記事宜提出異議,故朱某文主張周某系擅自辦理的產權變更登記,缺乏事實依據。

因此,該院認定一號房屋為朱某航和周某的夫妻共同財產,酌定二人各佔百分之五十的份額。朱某航生前以遺囑形式將其所享有的份額指定由朱某武繼承,該院不持異議。該院綜合雙方的分割意見並參照評估結論,判令一號房屋歸朱某武所有,朱某武給付周某房屋折價款1392100元。

 

裁判結果

判決:一、位於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歸朱某武所有,朱某武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周某房屋折價款一百三十九萬二千一百元;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關於涉案一號房屋是否為朱某航和周某的夫妻共同財產的事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六)項“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

(六)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基本事實”的規定,在朱某文、朱某武、朱某傑沒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生效判決的情形下,法院生效判決所確認的事實屬於無須當事人舉證證明的事實。根據生效判決所確認的事實,一號房屋為朱某航及周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的承租公房,折算了周某的工齡,登記在朱某航及周某下,是朱某航及周某的夫妻共同財產。

現有證據表明,涉案一號房屋為朱某航和周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房地產土地評估有限公司對一號房屋在2020年價值時點的市場價值為2784200元,結合朱某航的遺囑及涉案一號房屋實際居住情形,在朱某文、朱某武、朱某傑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法院有關“一號房屋歸朱某武所有,朱某武給付周某房屋折價款1392100元”的處理意見顯失公平的情形下,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