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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自認制度”的巧妙運用

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九十二條規定,自認是指一方當事人在法庭審理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對於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通常而言,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極少出現自認於己不利的事實。但是,在略微複雜的訴訟案件中,往往因為材料眾多,許多當事人無法對材料審核做到面面俱到。並且,一方當事人往往會出現顧此失彼的情況。因此,在當事人所提交的材料中,偶有出現對於己不利的事實進行自認的情形。所以,當事人在對案件材料進行審核時(包括對對方當事人所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對其中的具體內容進行細查。因為,這其中可能包含另一方當事人對部分於己不利的事實的自認。筆者僅根據曾經代理的一個案件來説明這個問題。

對“自認制度”的巧妙運用

案情簡介:

2013年5月,A公司與B公司簽訂一份《裝修合同》。合同約定,B公司為A公司就“XXXX店鋪”進行裝修,裝修期為三個月。而後,A公司因與B公司就工程質量等問題產生爭執。2014年12月,B公司認為A公司未如期支付工程款而向法院提起訴訟。B公司認為,工程的預算金額為20萬元,結算金額為25萬元。在B公司所提交的證據中附有一份單方製作的《工程結算明細表》。其中載明:結算金額為25萬元,含預算20萬元、增項工程10萬元、減項工程5萬元。在庭審過程中,A公司僅認可了減項工程5萬元,而不認可增項工程10萬元。經審理,法院認為,B公司單方製作的《工程結算明細表》中載明的“減項工程5萬元”,視為其對於己不利的事實的承認。最終,法院認定,雙方的工程結算金額為15萬元。

案件分析:

筆者認為,B公司最初是想將《工程結算明細表》作為一個整體而提出觀點。因此,其未顧及A公司可能將《工程結算明細表》中的內容分開來論述。庭審中,A公司便提及,B公司所提交的單方製作的《工程結算明細表》在性質上相當於單方陳述。而就其所陳述的兩部分內容:1、增項工程10萬元;2、減項工程5萬元,B公司應當予以舉證證明。如若B公司無法舉證證明,而A公司又不予認可的,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但是,如若A公司對其中的內容予以認可的,應當視為B公司對其中的部分內容構成自認。最終,法院採納了A公司的觀點,認為就“減項工程5萬元”,B公司所提交的《工程結算明細表》構成對該部分事實的自認。

綜上,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不妨通過細查對方當事人所提交的證據材料,而靈活運用“自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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