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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案件程序獨立性與主觀明知認定

1.關於洗錢犯罪案件辦理程序的相對獨立性。洗錢罪與上游犯罪密不可分,沒有上游犯罪就沒有洗錢這一下游犯罪。但是,在訴訟程序上不需要上游犯罪經法院先行判決確認才能認定洗錢罪成立,即洗錢犯罪案件辦理程序具有相對獨立性。實踐中,上游犯罪與洗錢犯罪的偵查、審查起訴以及審判活動很難做到同步進行,此外還存在一些因上游犯罪人在境外、死亡等客觀原因而難以對上游犯罪人訴諸刑事程序的情形,因此若一律要求上游犯罪經定罪判刑後才能審判洗錢犯罪,既不符合立法精神,也不利於打擊犯罪。是否存在上游犯罪,完全可以作為洗錢犯罪的案內事實來審查,根據案件事實足以認定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的,可以認定洗錢犯罪成立。

洗錢案件程序獨立性與主觀明知認定

2.關於行為人對洗錢犯罪主觀明知的推定。洗錢罪的上游犯罪為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等七類。洗錢罪以故意為主觀要件,因此,要求行為人對涉案資金來源於上述犯罪行為這一事實持主觀明知態度。對於是否明知,應當採取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接觸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換、轉移方式以及行為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對於協助近親屬或者其他關係密切的人轉換或者轉移與其職業或者財產狀況明顯不符的財物的,除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不知道的之外,可以認定行為人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具有主觀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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