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買房後情侶有幫助還貸,登記己方名下房屋對方是否能據此享有產權


買房後情侶有幫助還貸,登記己方名下房屋對方是否能據此享有產權

原告訴稱

林先生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對雙方同居期間購買的某房屋進行析產,房子由林先生所有,不向對方支付房屋折價款;2、訴訟費由吳女士承擔。

事實與理由:林先生吳女士2010年10月至2015年6月是男女朋友同居關係。雙方2011年9月20日共同購買某房屋,雙方共同償還公積金貸款。上述房產首付98.5萬元是由林先生支付的。因為剩餘房款要以吳女士名義辦理公積金貸款,所以購房合同以吳女士名義單獨簽署。2015年6月吳女士林先生提出分手,解除了雙方的同居關係。

雙方就財產分割達成口頭約定,雙方約定房屋歸林先生所有,林先生返還吳女士在同居期間對房子的全部投入,雙方分手後房產的公積金貸款由林先生負責償還。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某房屋的公積金貸款全部由林先生獨自承擔。2016年11月,吳女士微信通知林先生不用再償還公積金貸款了,其將剩餘貸款全部交清並辦理了產權證。林先生多次與其協商未果。2018年3月,吳女士林先生提起訴訟,主張涉案房屋是其個人購買,林先生的購房款是借款。

吳女士在訴狀中陳述的事實完全是虛假的,雙方根本就不是借貸關係。首先,雙方沒有任何借據。其次,雙方分手後,吳女士也沒有償還林先生所謂的借款。再次,雙方分手後林先生反而向其支付了20餘萬元。最後,雙方分手後林先生一直在爭議房產實際居住並單獨償還房屋的公積金貸款,這些情況都充分説明,雙方不存在借款關係。雙方在法律上是同居期間共同買房,且在解除同居關係後雙方已就房產歸屬有了口頭約定。在法律上吳女士無權對該房主張權利。

吳女士向一審法院辯稱,訴訟不合法,除了管轄權的問題還有一案不二理的問題,訴訟時效問題。雙方於2012年10月同居,2015年6月分手,至今已經超過2年的訴訟時效。林先生雖然主張涉案房屋是同居期間購買,但事實上房屋是吳女士本人於2011年9月購買,是在同居之前購買的。購買的起因是當時吳女士的單位對中層幹部有購房優惠,房子是小產權,吳女士想置換,林先生得知吳女士想置換,提出要給吳女士100萬元,於是吳女士就接受了這筆100萬元的贈與。

2012年10月,房屋下來後,雙方沒有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但確實是生活在吳女士的房子裏。林先生稱房子是192.5萬元,吳女士現金出資18萬元,林先生借款98.5萬元,貸款20多萬元。吳女士結清後一共93萬元,支付房產税2.88萬元。後吳女士已經一筆結清212.38萬元。還有房屋增值。林先生説分手後給了吳女士20多萬元就相當於吳女士把房子賣給他了,顯然不符合情理。

房屋內傢俱、家電價值,以及增值部分價值100多萬元。2015年6月分手後,因為吳女士的孩子要小升初,吳女士着急搬走。林先生説要買吳女士的房子,吳女士説給其2個月的時間將房屋買賣一事處理好。如果無法談妥,林先生應將房屋騰退給吳女士吳女士將房屋折價款還給他。

後來林先生要求按照2011年的價格購買涉案房屋,讓吳女士低價出售。涉案房屋是北京房屋,指標是有價值的,房屋是用吳女士的住房公積金購買的,有優惠,房屋税收也有優惠。

林先生針對吳女士提出的反訴向一審法院辯稱,雙方分手是吳女士提出的,分手原因至今林先生也不清楚,雙方同居期間財物混同,沒有借款,不同意返還。

林先生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由吳女士承擔。事實和理由:雙方同居的時間是在購買北京市大興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某房屋)之前,首付款大部分都是由林先生支付。一審判決關於同居時間的推定是錯誤的。林先生有證據可以證明雙方同居時間是在購買某房屋之前。

一審法院沒有認定同居期間,雙方共同償還貸款,但雙方同居期間財務是混同的,應當認定為是雙方共同償還貸款。雙方結束同居之後,林先生依然居住在某房屋中,並且向吳女士返還其支付的房款。雙方解除同居關係之後,公積金貸款是由林先生償還,後吳女士不經林先生同意,獨自償還貸款。本案的發生就是因為房價上漲,吳女士為謀取不當利益而引發的。

 

被告辯稱

吳女士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林先生的上訴請求和理由。首先,關於同居的界定,雙方之間從感情角度、共同生活穩定角度、對外公示的角度、共同經營共同生產的角度都不存在法律所界定的同居關係。

 

法院查明

林先生吳女士存在同居關係,雙方同居關係已於2015年6月自行解除。對於相識及同居時間,林先生稱雙方2009年相識,2010年10月同居,並就其主張提交證人證言(未到庭),吳女士對此不予認可,稱雙方於2011年相識,2012年10月同居。

對於某房屋,2011年9月20日,吳女士與北京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簽訂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購買某房屋,房屋總價款為1925348元。2012年9月12日,吳女士與公積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積金貸款借款合同,貸款80萬元。某公司為吳女士開具房款發票。對於房屋首付款,其中98.5萬元為林先生出資,於2011年9月20日及2012年4月16日通過轉賬方式分別向某公司支付50萬元及485000元,剩餘140348元為吳女士出資。

兩人同居期間,吳女士稱以其個人住房公積金還貸,林先生稱系用吳女士住房公積金及吳女士另一處二號房屋租金(二號房屋林先生代為辦理出租手續,租賃合同顯示月租金為五千餘元)還貸,並稱上述款項屬於雙方同居期間共同財產,林先生稱其在同居期間有收入,其也有還貸行為,吳女士對此不予認可。

經查,2012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間共計償還銀行貸款145772元。林先生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期間,由其獨自償還房屋貸款。2016年12月,吳女士結清房屋貸款。該房屋產權於2017年12月4日登記在吳女士名下。分手後,吳女士搬出某房屋,林先生繼續在該房內居住。吳女士另行起訴林先生騰房一案,目前在大興法院審理中。庭審中,雙方均稱房屋現價值為580萬元。

林先生稱開始時是雙方共同商議買房,但是分手之後是借名買房,稱雙方分手時達成協議,某房屋由其所有,其向吳女士返還同居期間吳女士對房屋的全部投入,分手後房屋貸款由其償還。吳女士林先生的主張不予認可,稱該房屋系其個人財產,因為孩子升學問題,故在分手後搬離某房屋,後林先生提出要購買某房屋,其讓林先生籌錢,但雙方對於房屋價款未談妥,林先生在雙方分手後確向其轉款20萬元左右,但是償還同居期間的借款,與房屋價款無關,其搬走後,考慮到房屋給林先生繼續居住,故同意讓其償還貸款以抵租金。

此外,吳女士稱同居期間生活支出大部分為其負擔,要求林先生向其返還同居期間借款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並提交自行製作的明細及銀行卡流水記錄佐證。林先生對此均不予認可。

法院認為,根據查明,雙方存在同居事實,且已於2015年6月自行解除同居關係,法院對此予以確認。對於同居的起始時間雙方陳述不一,該時間點的確認直接影響本案訴爭的某房屋的性質及歸屬問題,對此,主張雙方同居期間購買房屋的一方負有舉證證明同居時間的法律義務,本案中,林先生主張雙方購買某房屋時已同居,其應對此負擔舉證責任,但其提交的證人證言,證人並未出庭佐證,該證據不能充分證明其主張,且根據查明雙方同居時居住在某房屋中,但林先生主張的同居時間尚未獲得某房屋,該房屋僅為預售,林先生亦未説明雙方同居地點,且未就此舉證證明,故此,法院認為,林先生就其主張的同居時間並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法院對其主張不予採信,在無其他相反證據佐證的情況下,法院對於吳女士主張的同居時間予以採信,即雙方於2012年10月開始同居。

根據查明,吳女士與某公司簽約購房時間為雙方同居之前,且在同居之前通過支付首付款及以其個人名義進行公積金貸款的方式支付了大部分房款,並於雙方分居之後房屋所有權登記至吳女士名下,鑑於此,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某房屋應為吳女士同居前的個人財產。林先生就其借名買房以及雙方分手時口頭協議確認某房屋由其所有的主張,均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法院對此不予採信。

經查,首付款中包含林先生出資部分,該部分款項的支付因發生在雙方同居之前,不屬於同居析產糾紛案件審理範疇,當事人可就此筆款項另行主張權利。根據查明,同居期間某房屋存在償還銀行貸款的事實,還貸款項主要來源於吳女士住房公積金及其個人房屋的出租收益,林先生雖稱其也參與償還貸款,雙方財產混同,但林先生未就其收入情況提交充分證據證明,且根據林先生關於房屋還貸情況的自述,以及其代為辦理二號房屋出租事宜、房屋租金收益數額,以及吳女士銀行流水顯示的住房公積金、工資收入數額等情況,上述財產可用於償還貸款,故林先生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以自有資產償還房屋貸款,故對償還貸款的金額及其增值部分,法院不予分割。

林先生稱雙方分手之後其自行償還某房屋貸款,並向吳女士支付相關房屋款項,上述款項發生於雙方同居之後,不屬於同居析產糾紛案件審理範疇,當事人可就上述款項另行主張權利。

此外,對於吳女士主張林先生向其返還同居期間借款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依據不足,法院均不予支持。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林先生提交了兩份證據:證據一是照片,證明雙方是在2011年買房之前已經同居;證據二是秦某的證人證言,證明在買某房屋的時候,林先生吳女士是同居關係。吳女士對證據一的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予認可,照片中的孩子去過吳女士家,但當時林先生吳女士是戀愛關係,不是同居關係;對證據二不予認可。吳女士提交截圖,證明在購買某房屋的時候雙方感情不穩定,沒有同居。林先生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裁判結果

一、確認北京市大興區龍景灣四區某號樓某層某單元某房屋由吳女士所有;二、駁回林先生的訴訟請求;三、駁回吳女士的反訴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林先生主張某房屋歸其所有能否獲得支持。根據一、二審查明的事實,吳女士2011年9月20日以個人名義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購買某房屋,後產權登記在其個人名下。林先生主張在購買該房屋時雙方已經同居,因該主張涉及身份關係確認,法院應當嚴格審查,在吳女士對此不予認可,林先生又未能就此提供充分的證據的情況下,法院對於林先生的主張不予採信。法院確認雙方自2012年10月開始同居並無不當。

因購買某房屋在雙方同居之前,故林先生主張對於該房屋同居析產的依據不足,其關於首付款主要由其支付、雙方共同償還貸款、其在房屋內居住等意見,均不能當然產生相應的物權效果,其主張雙方在解除關係後口頭約定房屋歸其所有,亦未能提供充分證據,且吳女士對此不予認可,故法院對於林先生主張房屋歸其所有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