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形式不正確將導致無效
訂立遺囑務必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對遺囑形式的規定,避免因不符合形式要件造成不必要的糾紛。
案請簡介:
海某某與陳某婚後育有海某1和海某2。陳某於2001年7月19日因死亡註銷户口。後海某某與吳某於2007年6月7日再婚,婚後未生育子女。海某某於2017年8月14日去世。2000年3月1日,海某某與單位簽訂《買賣合同書》購買201號房屋並於2001年9月12日取得201號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吳某主張201號房屋所有權,並提供海某某遺囑兩份。2009年7月5日的遺囑記載:“我死後,我的房屋歸我妻吳某所有,此遺囑僅此一份,其他無效。2009年7月5日,海某某”。2013年12月27日的遺囑記載:“我今年75歲......我和我的前妻共有一套201號房屋。我的後妻吳某現年59歲,我們結婚7年。她對我關懷備至......我很感激......故將我應得到份額全部歸我的後妻吳某所有”該遺囑書寫部分內容為黑色字跡,多處修改內容為紅色字跡或鉛筆字跡。該遺囑中有海某某簽名字樣。
法院經審理認為對於2009年7月5日的遺囑,吳某認可在書寫該份遺囑時,海某某名下除案涉北京的房屋之外,在海南還有一套房屋,且海南房屋出售的款項均給了海某1。故在該份遺囑對於將要處分的房屋沒有具體指向,且海某某在書寫該份遺囑之後亦通過自身行為改變了財產處分意願的情況下,該份遺囑無法作為海某某遺產的處理依據。
對於2013年12月27日的遺囑,首先,吳某認可該份遺囑除海某某書寫字跡外,亦有其修改的字跡內容,故從形式上來看該遺囑並非立遺囑人個人獨立書寫完成。其次,從吳某陳述的該份遺囑的形成過程來看,其表示當時海某某讓其看看,有不合適的地方再修改,故由此可見該份有海某某簽名字樣的文字材料並非繼承法意義上的自書遺囑,至多隻能算作遺囑草稿。訴訟中吳某申請對2013年12月27日遺囑的正文、簽名是否同一人一次性連續書寫,如果是在確認是否與樣本中海某某簽名是否未同一人簽名進行鑑定。法院依法委託的兩次鑑定均因鑑定機構不予受理而被退回。故法院認為在書寫簽名事宜屬於專業技術事項,而相關鑑定機構已明確表示對於案涉2013年12月27日遺囑的正文、簽名是否同一人一次性連續書寫完成已超出鑑定能力或鑑定機構技術條件的情況下,法院確實無法對該遺囑的真實性予以認可。
最終,法院認為吳某在本案所提交的兩份遺囑均不能作為海某某遺產的處理依據。故案涉遺產應按照法定繼承辦理,由各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均等分割。一審裁判作出後,各方均未上訴,判決生效。
典型意義:
遺囑是人民羣眾生前對其死後遺產所作的處分和處理其他事務的囑咐或囑託,在被繼承人去世後,該遺囑承載着其生前對財產處分的自由意志,具有重要意義,所以遺囑需嚴格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條均對自書遺囑的形式要件進行了明確規定:“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本案中,吳某提交的2013年12月27日的遺囑,雖然有海某某簽名字樣,但通篇並非全部由其親筆書寫完成,有多處修改痕跡,並且海某某表示有不合適的再行修改。故該份文字材料並非法律意義上的自書遺囑,只能算作遺囑草稿。遺囑草稿不是遺囑,訂立遺囑務必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對遺囑形式的規定,避免因不符合形式要件造成不必要的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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