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內部的職能部門分支機構訂立合同的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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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內部的職能部門分支機構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內部的職能部門或者分支機構不具有獨立的財產,沒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不能對外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1)這些內部職能部門或者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原則上應屬於效力待定的合同,若得到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的追認或同意,則為有效合同,否則為無效合同。
(2)這些內部職能部門或者分支機構以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的名義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是否具有約東力,可依照《合同法》第49條關於表見代理的規定進行判斷。
《合同法》第49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應注意簽約主體資格與訴訟主體資格的區別。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8條的規定,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當事人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民訴法司法解釋》第52條又進一步明確了“其他組織”的範圍,即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1)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個人獨資企業;(2)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合夥企業;(3)依法登記領取我國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4)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5)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6)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7)經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企業、街道企業;(8)其他符合本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可見,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的分支機構等,可以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同時,《民訴法司法解釋》第53條規定:“法人非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或者雖依法設立,但沒有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以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法人為當事人。”可見,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非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或者雖依法設立但沒有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及內部職能部門,不僅簽約主體資格受限制,也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
【民法典新規】
第172條【表見代理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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