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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議微信聊天記錄的證明效力

微信作為一種新興的聊天工具,在當今社會被予以廣泛使用。但由於其本身並非實名制,在使用主體身份的認定上有一定難度,且電子數據信息易被篡改,這些特點無疑都影響了微信證據的證明效力。那麼,在司法實踐中,微信聊天記錄能不能成為證據使用呢?本文,筆者將結合相關案例及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此問題略作分析。

淺議微信聊天記錄的證明效力

案情簡介及法律分析:

2015年,原告A先生訴至人民法院稱,被告B先生因缺乏資金,自2014年12月3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被告B先生於借款當日出具一份汽車抵押借款合同給原告A先生收執,該借款合同載明:“本人B先生今2014年12月30日將本人名下本田思域閩DXXXX5抵押給A先生,抵押5萬元整,用時3個月,於2015年3月30日前如期歸還。借款人:B先生;身份證號碼:3506271991XXXXXXXX,2014年12月30日”。2015年7月13日,微信號123XX與原告微信號456XX在微信平台上互應對方要求進行銀行轉賬,根據中國民生銀行提供個人對賬單來看,該筆轉賬交易對方户名為B先生。雙方於2015年7月15日經微信確認,被告B先生尚欠原告A先生人民幣66000元。原告經多次催討未果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歸還借款本金人民幣66000元及支付從起訴之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由於通過微信號456XX及微信號上的暱稱無法判斷使用人是否為當事人雙方,且微信號456XX並未綁定手機號碼,一審法院在結合微信聊天記錄的內容、汽車抵押借款合同、證人C先生(被告B先生以前的同事)的證言以及銀行出具的個人對賬單後,認定微信號456XX使用人正是被告B先生。從微信號456XX於2015年7月15日在微信聊天平台上向A先生微信號123XX承認”之前不是還欠你35000,一共6萬6”的事實,可以認定,被告B先生尚欠原告A先生借款本金人民幣66000元。因此,一審法院對該事實予以確認,認定原告A先生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於法有據,應予支持。一審宣判後,被告B先生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那麼,在司法實踐中,又該如何通過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認定微信聊天記錄的效力呢?

對合法性的認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證據包括:…(三)電子數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16條規定:“電子數據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博客、微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因此,微信聊天記錄作為電子數據在訴訟中使用,是於法有據的。

對真實性的認定:

因微信不是實名制,對於如何確認微信使用人就是本案的當事人雙方,認定其真實性,成為司法實踐中的難點。對此,目前司法實踐中主要有以下途徑:(1)對方當事人自認;(2)微信頭像或微信相冊照片的辨認;(3)網絡實名、電子數據發出人認證材料或機主的身份認證(如:微信用户關聯或綁定的手機號碼);(4)第三方機構即軟件供應商騰訊公司的協助調查;(5)與案件的其它證據材料相互印證,從而作出推定。在上述案例中,原告A先生為了充分證明被告B先生就是微信號456XX的微信使用人,一方面提供了通過微信聊天要求B先生轉賬銀行交易記錄,另一方還申請了B先生以前的同事C先生出庭作證。本案經辦法官在通過比對銀行交易對帳單中的交易時間、數額一致,且銀行交易對賬單體現交易方名稱為B先生的情況下,結合微信聊天記錄內容、B先生開具的汽車抵押借款合同、證人證言,推定微信號456XX就是被告B先生。

其次,當事人應當注意保存原始記錄。微信聊天記錄容易毀滅,如不小心刪除、手機丟失、系統重裝等,都容易導致證據的真實性存疑。如筆者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檢索到的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的(2016)粵03民終4861號生效判決中,本院認為部分提到:“…對於微信截圖,被上訴人不確認真實性,上訴人亦未對此進行公證確認該截圖系其與被上訴人的微信號之間聊天記錄的真實反映,其手機中的微信聊天記錄又已因重裝而刪除,故其真實性無法查實…”,正是由於當事人的一時疏忽,既未保存原始記錄,又未進行公證,以致無法核實證據的真實性。

對關聯性的認定:

如上文所述,本案經辦法官通過結合銀行對賬單、汽車抵押借款合同、證人證言,形成一條完整的證據鏈,進而認定微信聊天記錄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基於微信聊天記錄中當事人的身份認定難、信息易滅失等問題。在司法實踐中,更強調當事人在迷霧中抽絲剝繭,結合案件事實及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巧妙地運用證據規則,以此提升微信聊天記錄的證明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