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買賣中,若買房提出解除合同時,應如何應對?
2009年9月17日陸某、任某作為賣方,趙某、劉某夫婦作為買方,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約定交易價格人民幣15萬元。後到房地產管理處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房產處於2009年9月21日為趙某、劉某核發了房屋所有權證。
2009年9月趙某將案涉樓房實際交付給陸某、任某,並由陸某、任某及其父趙某1、母林某居住使用至2020年12月10日房屋動遷之時。趙某1、林某夫婦與趙某口頭商定的案涉住宅樓房的交易價格為16萬元,以劉某名義在銀行累計貸款7萬元以及每月向趙某匯入1800元,共計匯款9萬元,二項合計16萬元已於2013年11月23日全部償還完畢。
法院判決:
1、陸某與趙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契約》真實有效,趙某、劉某配合原告辦理產權過户手續;
2、駁回原、被告其他訴訟請求。
律師點評:
第一,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契約》關於房屋買賣部分的效力問題,根據原告提舉的房屋買賣契約、銀行還款憑證、水電暖及有線電視費等交款票據,可以證明案涉房屋由原告實際交付購房款並實際佔有、使用。雙方於2013年12月9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契約》關於房款已經全部付清的表述,印證了案涉房屋為借名購買,實際買受人為原告,該協議應當是借名購房協議。不動產權屬證明只是推定的效力,物權的權屬應當以真實的權利狀態予以認定,所以權屬登記不具有原因行為的基礎,因此不動產權屬證明的推定效力因有證據證明權屬而受否定。本案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的是一般的民用住宅,且不受法律、法規或者地方行政規章的限制,原告亦具有購買資格,因此,該房屋買賣契約關於房屋買賣的部分,屬借名購房協議,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被告劉某以房屋買賣自己不知情,合同無效的抗辯觀點,自購房之初開始,被告劉某就以自己的名義為原告在銀行辦理貸款業務,由此可以證明被告劉某並非不知情,對被告劉某的該抗辯觀點,因無證據證明,不予採信。對原告請求確認房屋買賣契約關於房屋買賣的部分合法有效,被告協助原告辦理產權過户手續的訴請,依法應予支持。第二,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契約關於遷補償款給付被告的條款是否可以撤銷的問題。縱觀本案的房屋買賣契約的簽訂過程,由於原告在購房之初並沒有履行全款的能力,被告基於雙方的親屬關係在貸款和支付房款的過程中對原告提供了較大的幫助,後期由於案涉房屋被徵收,有相應的補償和獎勵,原告同意給付被告,應不違背原告的真實意思,該請求由於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該房屋買賣契約關於遷補償款給付被告的條款符合可變更或者撤銷的法定情形,故法院對原告的該項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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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繫我們予以撤銷。)原告訴稱劉某傑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吳某霞與北京市某單位於2017年簽訂的《安置房屋買賣合同》(以下簡稱《定向安置房屋買賣合同》)中吳某霞權利、義務歸劉某傑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