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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駕交通事故逃逸如何認定?

醉駕3.32W

酒駕交通事故逃逸如何認定?

在現實生活中,不少民事主體的權益由於他人醉駕行為而受到侵害,此時駕駛員為了逃避承擔交通責任,而選擇逃逸,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相關事宜時,該如何認定是否屬於酒駕交通事故逃逸事件呢?不少民事主體在逃逸之後,會選擇自首,此時會受到怎樣的處罰呢?

一、酒駕交通事故逃逸如何認定?

在理論上,認定交通肇事後逃逸的標準是有離開現場的客觀行為和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觀目的。實踐中,交通事故當事人在事故發生後,為了逃避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離開事故現場,沒有積極履行搶救傷者和財產、向交通管理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報告事故情況、在現場等候處理等交通法規所規定的義務,以此作為判斷交通肇事後逃逸的標準,可以將如下情形界定為交通肇事後逃逸:

(1)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行為人駕車或棄車逃離事故現場的;

(2)行為人有酒後和無證駕車等嫌疑,在報案後不履行現場聽候處理的義務,棄車離開事故現場後又返回的;

(3)行為人雖將傷者送到醫院,但未報案且無故離開醫院的;

(4)行為人雖將傷者送到醫院,但給傷者或家屬留下假姓名、假地址、假聯繫方式後離開醫院的;

(5)行為人接受調查期間逃匿的;

(6)行為人離開事故現場且不承認曾發生交通事故,但有證據證明應知道發生交通事故的。

對有以上肇事後逃逸行為的交通事故當事人,在肇事逃逸之後,如果能夠主動到交管部門或其他公安部門投案並如實交待犯罪事實,且等待接受處理的,根據中國刑法的有關規定仍然可以認定是交通肇事逃逸後自首。

二、逃逸後自首的認定

案例:唐某駕駛機動車將同向行走的高某撞倒,唐某停車查看,發現高某躺在地上不動,頭部流血很多,即駕車逃離現場。高某被他人發現後送至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事發20日後,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如實交代了肇事經過,公安機關認定唐某對此事故應負全部責任。法院審理時,唐某不否認犯罪事實,接受審判。對唐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無異議,但對能否一同認定該案中存在逃逸和自首兩個法律事實產生較大爭議。

第一種觀點認為,交通肇事逃逸後自首隻能認定自首的存在,而不能同時認定也存在逃逸。因為犯罪嫌疑人自首就表明,行為人沒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圖,所以不能認定是逃逸,而應按一般交通肇事罪處理(即刑法第133條規定的基本犯罪構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即將案例中的情況認定為一般交通肇事罪的自首,而不是逃逸後的自首。第二種觀點認為,是否認定自首,應遵循總則指導分則的一般原則處理。對於交通肇事後逃逸的,又能主動投案的,應認定逃逸後自首,但在處罰上應和其他自首的情況有所區別,對極少數後果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也可以不從輕處罰。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交通肇事後逃逸存在着自首的情況,在這種情形下,行為人主觀上有一個轉變過程。在前面是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主觀故意支配下的行為,應認定為交通肇事後逃逸,而後面不論出於何種想法,只要主動去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那就構成自首。唐某是在兩種主觀故意的支配下,實施的兩個行為,前者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後逃逸,後者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的,又能夠認定為自首,因此應以交通肇事後逃逸並有自首情節進行量刑。

由此可見,交通肇事逃逸後,只要當事人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的自首條件,就可以依法認定為自首,但在司法實踐中,對於接到通知後才投案的能否認定自首的問題,筆者認為應當認定是自首,主要理由: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自動投案”解釋為: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而有關部門的電話通知行為,不屬於強制措施,所以接到通知後投案的,屬於“自動投案”。

二是行為人歸案具有主動性,即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事發的經過。三是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歸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在這裏,立法者並未在“供述自己的罪行”前使用“主動”一詞,因為前句的“自動歸案”已對“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起到明確的限定作用。因此,接到通知後到案可以認定自動投案,具有自首情節,符合中國刑法第6條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根據以上信息,可以知道,酒駕交通事故逃逸之後,駕駛員若被交通管理部門的職員抓獲是會受到比較嚴重的處罰的,一些駕駛與在逃逸之後,還會選擇自首,此時若能提供有用的信息,幫助公安機關破案,可能會得到減輕處罰。